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因果原名陳明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因果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附表:受刑人陳因果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有期徒刑│100年5月│臺中地檢│臺中│100年│100年10│臺中│100年│100年11│臺中地││││4月,如│4日│100年度│地院│度易字│月20日│地院│度易字│月14日│檢100││││易科罰金││偵字第10││第2380│││第2380││年度執││││,以新臺││942號││號│││號││字第13││││幣1千元│││││││││608號││││折算1日│││││││││││││。││││││││││├─┼───┼────┼────┼────┼──┼───┼────┼──┼───┼────┼───┤│二│竊盜│有期徒刑│100年5月│臺中地檢│臺中│100年│100年10│臺中│100年│100年11│臺中地││││4月,如│6日│100年度│地院│度易字│月20日│地院│度易字│月14日│檢100││││易科罰金││偵字第10││第2380│││第2380││年度執││││,以新臺││942號││號│││號││字第13││││幣1千元│││││││││608號││││折算1日│││││││││││││。││││││││││├─┼───┼────┼────┼────┼──┼───┼────┼──┼───┼────┼───┤│三│竊盜│有期徒刑│100年3月│臺中地檢│臺中│100年│100年9月│臺中│100年│101年1月│臺中地││││6月,如│11日│100年度│地院│度沙簡│26日│地院│度沙簡│6日│檢101││││易科罰金││偵緝字第││字第48│││字第48││年度執││││,以新臺││1097號││7號│││7號││字第99││││幣1千元│││││││││4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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