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舒涵原名游宜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壹個、零錢包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舒涵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9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聲沒字第703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而扣案之「LV」商標之肩背包1個、零錢包2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15902號卷第17頁,上開聲沒卷第4頁),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是上開物品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