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利息按年息14.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1年12月4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6月22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971,937元(含本金459,950元、利息511,987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459,950元部分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93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