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簽單肆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筆壹支、帳單壹張、倍數表伍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林武雄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6、7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6之6號7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應補充及更正為:「林武雄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初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6之6號7樓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市內電話、傳真機簽選號碼,向其下注簽賭,與之賭博財物,聚眾賭博」;第12─14行「並扣得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筆1支、下注簽單4張、帳單1張、倍數表5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等物」,應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下注簽單4張,林武雄所有供賭博用之帳單1張、倍數表5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起訴書誤載為錄音機)1台、錄音筆1支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3行「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起訴書誤載為錄音機)1台、錄音筆1支、下注簽單4張、帳單1張、倍數表5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等物」後,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張」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武雄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係基於1個賭博之犯意之決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帳單1張、倍數表5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錄音筆1支,係被告林武雄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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