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肆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603元,及其
中34,540元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
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
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
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嗣於
105年9月22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8,603元,及其中34
,540元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
算之利息,復於105年11月7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4.99%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迄105年4月,尚欠款38,203元(含消費款34,540元、已到
期利息2,077元及手續費1,58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
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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