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華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金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已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卻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 何麗莉林宏霖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之物,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39號被告温金華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竹田辦公室)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旁,徒手竊取何麗莉所有之咖啡色手工編織手提包1只(內有水藍色錢包1只,OPPO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眼鏡1副、鑰匙2串、身分證件2張,總價值4萬元);復於同年8月5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肯德基南京東三店」徒手竊取林宏霖放置座位上之側背背包(價值4,000元,內有價值500元行動電源1只、價值5,000元之SamsungA70藍色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Airpods二戴耳機1副,及價值500元之雨傘1柄,總價值1萬5,000元)後離去。嗣何麗莉、林宏霖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麗莉、林宏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温金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何麗莉、林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末報告意旨誤將被告另案犯罪事實即其於112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林森店2樓內,竊取 李子宜 財物部分載於本案報告書內,然查,該犯罪事實,業經中山分局於112年8月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1774號報告本署,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84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判有罪簡列表等在卷可憑,該部分係重複移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所有人1咖啡色手工編織手提包1個(內有水藍色錢包1個,OPPO手機1支、現金1萬6,000元、眼鏡1副、鑰匙2串,總價值4萬元)何麗莉2側背背包1個(價值4,000元,內有價值5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5,000元之SamsungA70藍色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Airpods二代耳機1副,及價值500元之雨傘1柄,總價值1萬5,000元)林宏霖3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何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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