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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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暨追加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宣玉華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計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貳只(空包裝袋總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計零點玖壹公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貳只(空包裝袋總重零點肆叁公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至同年10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88年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47號、91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93年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0年易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17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7日上午
10時許,在台灣地區某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6月27日晚上7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計0.91公克)。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及同日凌晨5時許,在台灣地區某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
8月16日上午6時1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0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
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23 號宣示筆錄(97.05.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2546 號裁定(97.06.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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