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胡毓玲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毓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毓玲因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