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陳再福
訴訟代理人 吳夙芳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並交付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同
為民國93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
號749125號,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原告遵期提示,惟被告竟拒絕付款,為此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
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且兩造
未約定利率,又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給付自到期日之翌日即93
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逾越上開範
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