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台東企業銀行、匯豐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友邦公司等信用貸款、現金卡借支、信用卡墊款及積欠友人及姊之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970,974元,其雖有工作,但每月支付生活費用及利息即需34,500元,確已無力清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為: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須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見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故如組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如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僅有投資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9,57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債務額高達1,970,974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明細及金額一紙可證,聲請人雖有工作,但觀諸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九十四年薪資所得為333,058元,平均每月薪資27,755元,且不論聲請人自承「加班時數驟減」,仍以每月薪資所得27,755元計算,扣除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約一萬七千元,約剩餘一萬元,是聲請人全部財產加上每月支出剩餘僅29,570元,故審酌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狀況,苟予宣告破產,非但難以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等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亦難有餘額可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徒使債權人可受清償之金額更形減少,並使聲請人之負債增多而已,顯與破產制度之目的相違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要無實益,為無理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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