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清單。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貪污罪嫌,惟並未提出證據清單,為利被告答辯,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張淑華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長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