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蔡鎮鎧 原名 蔡承 繼承人
甲○○原名 蔡承哲 兼上一人乙○○原名 唐育芳 法定代理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原告 蔡嘉峻 與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蔡鎮鎧、甲○○為原告蔡嘉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蔡嘉峻起訴後,於民國96年2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原告蔡嘉峻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查乙○○、蔡鎮鎧、甲○○為分別原告蔡嘉峻之妻、子,為繼承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該等繼承人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故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