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下午,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福星山區,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上唇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1、8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楊清益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