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0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10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
1日實施),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又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許虞哲 變更為凌忠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扶養親屬 蔡奇展蔡佳霖李桂英 取有如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訊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11,580元,經被告初查按申報數核定系爭營利所得,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539,203元,補徵應納稅額70,96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主張如訊公司股利無中生有,實係被坑騙,不得要求繳稅云云,被告復查後以95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619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之申報乃因如訊公司寄送該公司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上記載原告及訴外人蔡奇展、蔡佳霖及李桂英取得該公司營利所得511,580元之故,惟該公司實際並未給付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511,580元,原告及所扶養親屬等
4人迄今尚無該筆所得,與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補徵70,961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所明確授權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90號、釋字第394號、釋字第402號解釋係違反法律授權明確原則,原告及其扶養親屬等4人並未得到該公司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所得511,580元,更不應補繳70,961元所得稅,原處分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核定補徵70,961元,涉及違法課稅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告依原告申報數量以該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據予核定原告及扶養親屬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揆諸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洵無違誤,所訴委無足採。又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係財政部基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2
1條規定授權制訂,並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鑑於公司應分配股利倘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為臻賦稅之公平,亦應視同已給付股利,歸課公司股東之所得稅,為執行所得稅稽徵所必要,且合乎所得稅立法目的,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90號、394號及第402號解釋之意旨相符,自應適用,原告所訴各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純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洵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係財政部基於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授權制訂,並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規定意旨乃鑑於股東會議決分派股利後,公司當年度盈餘即可減除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是取得分配股利之股東,應依法課徵股東當年度所得稅,而公司應分配股利倘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為臻賦稅之公平,亦應視同已給付股利,歸課公司股東之所得稅,為執行所得稅稽徵所必要,且合乎所得稅立法目的,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應適用。原告主張上開施行細則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0號、釋字第394號、釋字第402號解釋、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六、經查,本件訴外人如訊公司於92年6月11日經股東常會決議以盈餘轉增資配發普通股,並於當年度分配盈餘,並依決議辦理增資無償配發新股手續,嗣原告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本人及扶養親屬蔡奇展、蔡佳霖、李桂英取自如訊公司營利所得共511,5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股利憑單、投資人明細單、如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92年6月11日經股東常會議事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0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50317號函、如訊公司稅額扣抵比率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2年度盈餘分配表、92年1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作業系統除權作業公告事項查詢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伊與受扶養親屬蔡奇展、蔡佳霖、李桂英尚未取得如訊公司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所得511,580元一節,縱屬實情,惟如訊公司既於於92年6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並已於當年度分配盈餘,並以分配股東之盈餘辦理增資配發新股等相關手續,則如訊公司自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至92年12月10日止)尚未給付應付股利予原告及受扶養親屬蔡奇展、蔡佳霖、李桂英等如訊公司股東,依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規定仍視同給付,從而,原處分依原告申報資料核定原告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蔡奇展、蔡佳霖、李桂英取有如訊公司營利所得共計511,580元、綜合所得總額應為7,539,20
3元,應補徵稅額70,961元,核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伊與其扶養親屬等4人並未得到該公司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所得511,580元,不應補繳70,961元所得稅云云,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第一庭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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