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6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私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之捐贈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下稱系爭捐贈),被告機關初查以不符合列報列舉扣除之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32,578元,綜合所得淨額670,273元,補徵應納稅額4,6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捐贈列舉扣除額21,000元被剔除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93年度是否確有系爭捐贈21,000元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私立南山高級
中學捐贈列舉扣除額2萬1,000元,該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第51條所核准成立,其開立收據,符合民法及綜合所得稅法第17條未超過20%所規範。
⒉學校是否超收學費係政府權責單位教育主管單位認定受教
權代價,核定最高限額學費,且私立南山高級中學係依私立學校法第51條所核准成立。該校是否成立財團法人,原告無法瞭解。
⒊關於私立學校之捐贈收據是否真實,國民無權認定,非人
民之責任,不應將政府責任課徵到民眾,即須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之捐贈款,應由學校及政府權責單位負責,而國稅單位課徵稅款發現問題,應移送教育主管單位或法院地檢署偵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不處理,其裁量權何在?是否國稅單位行政裁量權已獨立。
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私立南山高級中學開立之捐
贈收據,係因該校超收學費,而與原告有對價關係,核非捐贈性質,查原告與學校並無對價關係,學校開立繳費通知單,經由彰化銀行劃撥帳號繳費,係被強迫性質,而國稅單位發現收據有問題,應移送權責單位或法院偵辦,以正視聽,而非向原告剔除捐贈之收據,補徵4,606元。且是否有對價,亦需教育主管單位認定,非片面由北區國稅局認定。
⒌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私立南山高級
中學捐贈收據係依綜合所得稅法第17條列報,而該校係合法成立,且未超過綜合所得稅總額20%。另依僑務委員會推展海外僑校之捐款得列舉所得稅扣除(財政部賦稅署80.
10.21台稅一發字第800739322號函)。爰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
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前段所明定。次按「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對私立學校捐款有關事宜。個人……透過前項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得依左列規定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捐失: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為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規定。
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私立學校法第51
條規定之捐贈扣除額21,000元,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系爭捐贈並非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為之,且查得私立南山高級中學所開立之捐贈收據,係因該校超收學費而有對價關係之收據,核非屬捐贈性質,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原告主張私立南山高級中學,係依私立學校法核准成立,該校是否成立財團法人,原告無法瞭解,又原告與該校並無對價關係,學校開立繳費通知單,經由銀行劃撥繳費,係被強迫性質,而原告發現收據有問題,應移送相關單位偵辦乙節。
⒊按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對私立學校捐款有關事宜,個人透過前項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得依規定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個人之捐款,此參照首揭私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甚明。是原告對私立學校之捐款,應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為之,在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得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查系爭捐贈並非透過該基金會,有該系爭收據附卷可稽,且原告亦坦承該支付係學校開立繳費通知單,經由銀行劃撥繳費,屬被強迫性質,故非屬捐贈之性質,從而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綜上論述: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凌忠嫄 ,嗣於96年8月10日由陳文宗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前段所明定。次按「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對私立學校捐款有關事宜。個人...透過前項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得依左列規定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捐失: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為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三、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私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之捐贈列舉扣除額21,000元,被告機關初查以不符合列舉扣除之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32,578元,綜合所得淨額670,273元,補徵應納稅額4,6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系爭捐贈收據、系爭處分、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93年度是否確有系爭捐贈21,000元之事實?
四、經查:㈠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
基金會,辦理個人對私立學校捐款有關事宜,個人透過前項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得依規定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個人之捐款,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足資參照。因之,當事人對私立學校之捐款,應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為之,在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得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
㈡查原告所據以主張之系爭捐贈收據,係載為「私立南山高級
中學收款收據」,用途載為「教學活動及教學設備」,顯具對價關係,且非透過興學基金會為之,核其性質應屬具備對價關係之一般學費範疇,縱交款人欄位載為「捐贈人」,亦不因之符合上開私立學校第51條各項所規定捐贈之要件,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第6頁)。
㈢再者,原告亦自承系爭捐贈係學校開立繳費通知單,經由彰
化銀行劃撥繳費,係屬被強迫性質等語(見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更與捐贈本質上係出於捐款人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之捐款有別,益見系爭捐贈收據未具捐贈之實質即洵堪認定。被告因而否准原告系爭捐贈之認列,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另陳,被告機關發現系爭收據屬超收學費問題,即應依職權移送偵辦等語,核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系爭捐贈是否確為捐贈之實質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扣除額之21,000元不符合列報扣除之規定,予以剔除,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第六審判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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