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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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九鄰九八號鐵皮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將所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9鄰98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5日起3年,第1年免租金,第2年後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元。兩造於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房屋應供餐飲部使用,第3項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第6條約定如有違背租約各項約定,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被告所受之損失,原告概不負責。詎被告未依契約約定之用途使用系爭房屋,除經營小吃店外,同時將小吃店作為供人以象棋賭博之場所,騷擾鄰居 安寧 ,嗣於96年9月26日遭人報警查獲聚賭情事。被告亦因賭博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2
6號審理中,是被告將系爭房屋作違法使用,依租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一開始是原告在小吃店設置信箱,老人家到小吃店賭贏自摸即丟10元至信箱,原告利用該金額繳水電費,一早上玩一桌50元,96年6月以前客人賭贏的錢是原告收的,其後賭資都是由被告所收。但原本原告僅設置兩桌供客人玩象棋,被告經營後,增設至3至4桌,老人家賭博如果沒有零錢,就會發生爭執,而且賭博越聚越多人,屢遭鄰居抗議,經過原告多次制止被告,被告均稱系爭房屋已由被告租用,被告有權利繼續經營,原告無奈即報警處理,為避免被告繼續利用小吃店經營賭博,原告不得不收回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由被告經營小吃店,惟卡拉OK設備係原告所提供,賭博也是由原告開始,原告在牆壁設置信箱,客人都是老人家,老人家玩象棋贏錢就抽錢放在信箱,原告再以信箱內的錢繳電費。96年7月以後原告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老人家到小吃店賭博,贏了就出錢請大家吃麵,所以被告沒有賭博,也不同意原告收回房屋,且經原告斷水斷電後,被告無法營業,原告尚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且應賠償被告裝潢小吃店之費用約20幾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5日起3年。兩造於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房屋應供餐飲部使用,第3項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第6條約定如有違背租約各項約定,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被告所受之損失,原告概不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小吃店作為供人以象棋賭博之場所,且被告亦因賭博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26號審理中,是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供非法營業、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客人來店裡以象棋賭博,賭贏出錢請吃麵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其涉嫌賭博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提供其所承租之小吃店及象棋供人賭博,且被告於96年9月26日為警查獲並於小吃店扣得賭具象棋3付及現場賭資150元。另證人 傅家謨 在偵查中證述:「我們玩一注20元或30元,贏了會補貼乙○○○(即被告)1到50元」等語明確、 江金火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那桌的10元是自摸後要給乙○○○補貼水電錢」等語明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01號偵查卷宗卷附之訊問筆錄、現場相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與賭客約定向贏得賭局者抽取一定之利益,已有從中營利之行為,堪認被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且其前開賭博行為亦經提起公訴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供非法營業或使用乙節,自堪採信。
五、查兩造於租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餐飲部使用。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第6條第4項約定,如有違背契約各條項之約定,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承租人所受之損失,出租人概不負責。是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僅供餐飲用途,而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除經營小吃店外,亦提供小吃店之場所供人賭博並獲取利潤,已觸犯賭博罪嫌而經提起公訴在案,是被告將房屋供非法營業使用甚明。從而,依兩造租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租約收回房屋。至被告抗辯原告前斷水斷電,造成被告受有損失,且應賠償裝潢費等語,然查,被告已自承原告斷水斷電後仍繼續營業,且其並未就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另裝潢費部分,租約第6條第4項已約明因違背租約之約定而由出租人收回房屋,承租人所受損失,出租人概不負責,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損失及裝潢費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