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莊嘉韋
被 告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三越嘉義法雅客)
法定代理人 吳昕陽
訴訟代理人 鄭宗興
許 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起訴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在新光三越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被告公司門市(下稱嘉義門市)
購買Apple電腦產品,並由該店專區人員無償提供教學服
務。嗣於102年7月間,原告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之被告公司門市(下稱台中門市)要求改在台中
門市上課,被告公司人員卻以該電腦並非在台中門市購買
,無法提供教學服務,且強調目前使用最新軟體等語。原
告乃於102年9月6日向台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
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而於102年9月27日經消保官協調
後達成協議,即被告承諾於102年12月底前提供原告10小
時一對一課程服務,並承諾由原嘉義門市講師提供致歉卡
片等情。詎原告要求被告台中門市提供課程服務時,被告
公司人員服務態度不佳,且拒不提供原承諾之10小時一對
一課程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表示空格,即原告於聲明欄漏未記載)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向被告公司嘉義門市購買Apple電腦
產品,並由該門市人員無償提供教學服務,原告曾多次出
席課程。嗣於102年7月間,原告向被告公司台中門市提出
改至台中門市上課之需求,被告亦同意辦理變更。詎原告
突然主張課程服務不佳,要求退貨,但因原告購買之電腦
商品及相關配件並無瑕疪,且提出退貨要求距購買時點已
近半年,被告無法同意退貨,兩造遂於102年9月27日在台
中市政府協調,被告基於服務顧客理念,經消保官居中協
調後,同意於102年12月底前無償提供原告10小時一對一
課程服務。又該一對一課程服務係無償提供,原告並未支
付對價,依民法第409條規定,即使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
形,原告僅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何況被告從未拒絕履約,即使
有遲延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原告
於起訴聲明欄記載請求賠償150元,其究以何種基準計算
金錢損害賠償,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二)被告經台中市政府消保官協議後,即多次透過電話聯繫,
及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原告課程內容及期間,且原告於台
中市政府協調時要求文件郵寄需透過消保官為之,被告亦
經由消保官協助,由消保官分別轉寄致歉卡片及課程表內
容,事後據消保官告知郵寄原告之台中市○里區○○路○
段○○巷○○號地址之致歉卡片已送達,但課程表信函卻遭退
回,嗣被告曾再嘗試透過電話及手機簡訊等方式與原告聯
絡,均未獲得回應。又因上開課程將於102年12月底屆滿
,被告再以簡訊催促原告受領,惟原告突提出上課地點遷
移至新竹之要求,此已逾兩造原協商內容,且當時被告公
司新竹並無據點,祇得予以婉拒,故依上開事實已證明原
告早已經由被告前開各種通訊方式得知課程給付之訊息,
卻因原告拒絕受領,乃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被告自得解除兩造間原成立
之無償贈與課程之契約。準此,原告既違約在先,其要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三)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購買Apple電腦產品之消
費糾紛,經台中市政府消保官於102年9月27日協調成立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
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
調閱上開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然其請求權依據之法律條文為何,原告並未在起訴
狀內敘明,而原告主張被告「態度不佳」、「拒不提供承
諾10小時一對一課程服務」等,究竟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害
?其損害150元究係如何計算而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供參,況原告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103年3月28
日、103年5月30日先後3次通知到庭,均拒不到庭或提出
準備書狀說明,原告之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是依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怠於舉證以實其說,法院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又依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102年
度消官申字第575號會議記錄記載,兩造於102年9月27日
下午經台中市政府消保官協調後達成協商,協商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承諾於102年12月底前提供
申訴人(即原告,下同)10小時一對一課程服務(時間及師
資事後再行確認);另相對人承諾洽原嘉義講師提供致歉
卡片予申訴人。二、雙方針對本事件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
提起訴訟。……。」等情。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費爭
議案件申訴卷宗及依被告提出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等內容
,可知被告已經由台中市政府消保官於102年10月22日寄
交致歉卡片予原告收受,並排定10小時免費課程服務準備
提出給付(排定日期為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13日、
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4日及102年12月11日),卻因
原告失聯而無法提出給付,甚至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下午
4時52分再將課程表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原告指定之電郵位
址[email protected](該位址與原告在起訴狀記載之
電郵位址相同),及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以手機簡訊
與原告聯繫內容觀之,益見被告已積極就該10小時免費課
程服務提出給付之準備,卻因被告不予理會,不願前往被
告公司台中門市上課,或逾越兩造間原協商內容改要求至
新竹上課,而為被告無法配合(被告在新竹無據點)各情,
顯然被告並未違反兩造間於102年9月27日在台中市政府消
保官前所為協商內容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提供應給
予10小時一對一免費課程服務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符,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拒不依兩造間於102年9月27日在台
中市政府消保官前所為協商內容,提供10小時一對一免費課
程服務乙事,既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復未說明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所受損害150元又係如何
計算等,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遂命原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