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秀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秀雯於民國98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與其他車輛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被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於行經該路段345號前時,疏未注意與同向由 朱曉郁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與朱曉郁所駕機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造成朱曉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㈡臉部擦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力㈢臉部、雙膝、雙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黃秀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擦撞肇事並接受裁判而為自首。
二、案經朱曉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依其所執行醫療業務製作之紀錄文書即病歷資料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秀雯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朱曉郁之車速甚快,且現場車流量大,無法確認是被告所撞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我當時是跟告訴人平行,我是在她左側…我們的後照鏡互相撞到,我那時候也不穩,我是滑行穩住後約2、3棟房屋的距離,聽到車子倒地的聲音,我才慢慢沿著原車道回到現場」、「我們後視鏡互相碰撞」等情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35號偵查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機車擦撞後照鏡,導致機車龍頭卡住,因而倒地,被告機車仍向前行駛一段距離,所以有見到被告背影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詰之證人即警員 阮柏諺 復證指被告機車後照鏡確有偏移之撞擊跡象(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之車損情形記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45號偵查卷第15頁)及車損照片可憑。足認被告機車後照鏡確有與告訴人之機車後照鏡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當時車流量大,無法證明告訴人是與被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再查,詰之證人即告訴人否認有因閃避路旁車輛而駕駛偏移之情形,訊之證人即到場警員 阮柏毅 亦證稱其到場時,並未見到路旁有停放白色小客車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另被告所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簡秀英 ,更指稱對此事故全無印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35號偵查卷第28頁),是此部分已不足為告訴人有何任意偏移行駛之認定。況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感受到2車後照鏡碰撞,並聽到車輛倒地聲後,始倒回現場見到告訴人倒地等語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機車擦撞倒地後,被告機車仍向前行駛一段距離,所以有見到被告背影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足認被告就緊鄰其右側之告訴人機車行駛及倒地狀態,尚且未能及時查知而為因應,又豈有見到告訴人閃避其右側路旁車輛之可能,因認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被告聲請調閱近2年前之路口監視畫面,確認車輛併排停放之事實,認無調查必要。末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係於騎乘機車併行狀態下,發生後照鏡擦撞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且有左後照鏡無法固定、左側煞車歪斜、車殼破裂及左側磨損之損害,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之車損情形記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45號偵查卷第15頁)及車損照片可憑,因認告訴人之倒地原因在於機車失控,而非撞擊力道甚明。再依一般駕駛而言,主動變換行車方向或行進路線時,因該變換動作本在駕駛人之預期範圍內,是就機車龍頭之控制能力,明顯高於突遭被動遭碰撞之人,因認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因機車後照鏡遭被告擦撞,導到機車龍頭卡住失控,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堪予採信。被告雖質疑二人體重懸殊,是其遭受撞擊影響後,仍能勉強維持平衡不倒云云;然因告訴人並非直接遭側撞車體倒地,是與被告所辯之駕駛體重等情,不具必然關係,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因遭擦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力,及臉部、雙膝、雙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指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以下稱原審卷,第27、28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99年度偵字第10845號偵查卷第9頁),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與其併行理論時,應即時注意二車間隔安全距離,隨時準備採取減速、靠邊停車等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肇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845號偵查卷第11頁),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距,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與右側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照後鏡擦撞,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雖就本案過失責任有所爭執,然其肇事後,業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二車碰撞事實,並製作調查筆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11月5日函(見99年度調偵字第535號偵查卷第22、23頁)及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0845號偵查卷第4、5頁)可憑。是其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事實,並有接受裁判之意,仍合於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形,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具體傷情,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並兼衡被告過失犯行、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