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1、4435、4689、4900、5186、56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563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㈣補充記載「該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㈤第1至2行關於「衛星導航機」之記載,更正為「旅行箱」;㈦補充記載「該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㈧第1行關於「衛相機」之記載,更正為「數位相機」;另補充詐騙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於98年1月2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衛星導航器材之廣告, 蔡孟伸 在網路上下單得標後,該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孟伸聯絡,並告知匯款之帳號,致蔡孟伸陷於錯誤,同日下午13時34分依約匯款2,499元至戊○○上開帳戶,嗣因未依約收到貨品,始知受騙」;暨證據欄內補充記載「被害人蔡孟伸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及被告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丁○○提供行動電話及被告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2人各基於一個幫助犯意,各以一行為交付一個行動電話及金融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甲○○等10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各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2人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至被害人蔡孟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素行,被告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均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32號移送併辦意旨移送書所指被告犯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列,原屬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