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7日10時許,侵入位在屏東縣○○鄉○○村○○路21之1號乙○○所有之檳榔攤,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保力達、維士比、臺灣啤酒等飲料,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嗣為於上開檳榔攤窗戶外緣採得甲○○指紋1枚送驗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乙○○所有之檳榔攤內行竊後,經警在檳榔攤內採集到一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枚指紋與被告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98015388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害人乙○○所有之檳榔攤係以鐵皮搭建,有門窗,內有冰箱放置飲料,但並無床鋪等供人居住之物品,有現場照片六張附警卷可按,且證人乙○○亦未證稱有人居住在該檳榔攤內,是該檳榔攤即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該檳榔攤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尚有誤會,惟此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本院自勿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
查被告甲○○前於97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又再犯本案,足徵其未於刑罰習得教訓,且其係從檳榔攤之窗戶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其犯罪手段已非輕微,惟念其竊取之保力達等飲料係供已飲用,犯案動機單純,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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