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0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淑慧被訴傷害罪嫌,該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提出陳情狀不服本件判決,乃係對本院所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不服之上訴,顯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楊清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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