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二九七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擎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所犯案件均已自白,坦承不諱,並無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除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案件外,無更犯他罪,更無前科紀錄,實無逃亡之事實。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實有侵害其人權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符法紀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合計達六十四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所涉罪責之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事由,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以上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必要等情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楊清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