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原告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告 李杏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東鎮,有被告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