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一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二八七三、五二九六、五0九二、五0九三、五0九四、五九六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九三、三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關於陳一龍使用偽造車牌並竊盜被害人 葉建邦 汽車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一龍被訴使用偽造車牌並竊盜被害人葉建邦汽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一龍上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模伍組均沒收。
事實
壹、陳一龍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有犯罪之習慣,而為下述犯罪。
貳、《原審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即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部分》
一、陳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失竊時間,駕駛其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可下手竊取之車輛,而於各該地點,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電源之方式,分別竊取該七部車輛,並駛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屋後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停放。
二、陳一龍於竊得上述車輛後,分別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扣案之拆解工具、鋼製字模,將所竊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後再重新打刻或切除後以焊接之方式,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各該汽車車主、使用人。陳一龍並將上述車輛賣予在雲林縣○○鎮○○里○○路一之二號經營奇億汽車商行、知情之 吳進發 (吳進發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三、陳一龍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先前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即扣押物編號二、十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上述方法,偽造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各該汽車車主、使用人。
四、陳一龍又於九十七年五月下旬某日,明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車輛及行車執照等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犯意,接受友人「 洪仔 」請託,將該車藏放在其上述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內,「洪仔」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開走該車,而只留下該車之行車執照、八卦印章十五枚、LV外套一件、眼鏡一支、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與營運計劃書一份等物。
五、 嗣為警 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持搜索票在奇億汽車商行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車輛,並於同日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後方鐵皮屋即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扣得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車輛、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車執照、八卦印章十五枚、LV外套一件、眼鏡一支、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與營運計劃書一份等物,並扣得陳一龍所有供偽造上述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用之拆解工具一批、鋼製字模五組等物。
參、《原審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部分》
一、吳進發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購得因車禍撞壞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與有故買贓物犯意聯絡之陳一龍洽商,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價格,請陳一龍購買便宜之贓車零件,以便修理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營利。陳一龍於九十五年底某日,明知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車門、內裝零件為失竊而經解體之贓車零件,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在彰化縣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買入(檢察官誤陳一龍、吳進發故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隨即在上述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修理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予吳進發(吳進發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售予不知情之吳黃 嬌娥 (由其夫 吳家榮 使用)。
二、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得到吳家榮之同意,鑑識還原該車車身號碼後,循線查獲上情。
肆、《原審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即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0號部分》
一、陳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凌晨四時左右,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屋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開啟車門、電源之方式,竊取附表五編號一所示 陳玉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左右,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屋前,經其妻 林垂琴 同意,對停放在該處、懸掛A六─六五三二號車牌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打開引擎蓋查看,發現引擎號碼不符而查獲,並扣押上述車輛及供上述車輛使用之鑰匙一把、遙控器一個(陳一龍涉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陳一龍、 黃信勳 (黃信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一龍接受與其二人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李澄輝 (經營汽車解體工廠)之訂單後,由黃信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不知情之弟弟 黃信隆 名下),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零時左右,自雲林縣○○鎮○○○○路尋找銀色豐田車種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分左右,在嘉義縣民 雄鄉雙福 村一一鄰雙福七八之七三號附近,鎖定欲下手竊取之車輛後,為掩人耳目,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陳一龍事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壓克力材質、其上黏貼有黑色標示「三六一五─PT」車號之白色壓克力板偽造之車牌0面(未扣案),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上向監理機關領用三六一五─PT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六五一一─NW號車牌)之 黃佳保 ,再由黃信勳在旁把風、陳一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電源之方式,竊取 沈德元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沈宣 佑)一部,並開往雲林縣○○鎮○○里○○路○○○號旁鐵皮屋停放,將該車交付予李澄輝解體(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發現竊嫌駕駛喜美銀色六五一一─NW號車輛進入竊案現場,而循線查獲上情。
伍、《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部分》陳一龍明知綽號「 阿宏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吳燕汝 所有,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八時三十分左右,發現在雲林縣○○鎮○○路○○號屋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至十月下旬間某日,在雲林縣○○鎮○○道某處,以三萬元代價,向「阿宏」買入,且隨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述車輛,供己代步使用。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在雲林縣○○鎮○○路○○○號屋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供駕駛上述車輛使用之汽車鑰匙一把及汽車遙控器一個。
陸、《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部分》陳一龍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姓車主,收購發生車禍而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三ZZ0000000號、車身號碼CE一─0000000號)。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 李廖麗 賞所有(由 李廖麗賞 之夫 李裕興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一ZZ0000000號、車身號碼ZE一─0000000號)。隨即於同日晚間,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屋後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內,以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扣案之上述拆解工具、鋼製字模,磨滅原來引擎號碼,再重新打刻,將上述贓車的引擎號碼偽造成上述事故車之引擎號碼;並切除原來車身號碼,再焊接新號碼,而將上述贓車的車身號碼偽造成上述事故車的車身號碼;並在上述贓車上改懸掛上述事故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李廖麗賞、李裕興(附表六編號一所示)。而後陳一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三十日左右,將此偽刻、套裝完成之贓車,以十八萬元售予知情之吳進發,吳進發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二十三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王 秀娟 (吳進發涉嫌之此部分犯行,尚未經判決,而吳進發已逃匿,待通緝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理)。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搜索奇億汽車商行(事實欄貳)之後,繼續清查吳進發出售之車輛,而查知上情。
柒、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被害人 沈麗娜 、李裕興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時固僅就原審判決之一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但被告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宣告強制工作,而原判決係於定執行刑後始諭知強制工作,應認被告係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偽證犯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及諭知偽證無罪部分予以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信勳、黃信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自得為證據。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背面、一七六頁、一九二頁背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五部車輛及有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背面、二0一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一編號六及偽造附表一及附表二等八部車子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六之車子不是伊竊取,亦非伊賣予周 聖峰 ,該車係吳進發另找人偽造的;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車子係伊正常修理,並未偽造文書,扣案之鋼製字模與偽造之號碼明顯不符;惟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貳所載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九七00一五八一0號卷〈下稱高市警卷〉第三至二二頁;偵字第三四九三號卷第三三至三八頁;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三一頁背面;訴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二0九頁背面至二一四頁),核與同案被告吳進發於警詢(見高市警卷第二四至三二頁、第三四至三六頁;偵訊(見偵字第二八七三號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九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受搜索人陳一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市警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吳進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 周聖峰 )、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搜索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蒐證照片及竊車地點查證照片三十四張(見同上卷第二六八至二八四頁)可資佐證。
㈡、此外,①如附表一編號一(即扣押物編號一)所示車輛的竊盜、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事實,有被害人 陳呈科 之警詢筆錄(見高市警卷第五八至六0頁)、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見同上卷第六一至六二頁、第一四一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卷第六三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二五七頁)、被害人陳呈科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六四頁)、車輛照片二張(見同上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可資佐證;②如附表一編號二(即扣押物編號六)所示車輛的竊盜、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事實,有被害人 許伶琪 之父 許通文 之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第六五至六七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卷第六九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二五八頁)、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見同上卷第七0至七一頁、第一四三頁)、許通文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七二頁)、車輛照片二張(見同上卷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可資佐證;③如附表一編號三(即扣押物編號七)所示車輛的竊盜、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事實,有被害人 蔡有耿 之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第七三至七五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卷第七六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二五九頁)、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見同上卷第七八至七九頁、第一四四頁)、被害人 蔡有耿立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七七頁)、車輛照片二張(見同上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可資以佐證;④如附表一編號四(即扣押物編號十二)所示車輛的竊盜、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事實,有被害人 范秋霞 之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第八0至八二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卷第八三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二六一頁)、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見同上卷第八四至八五頁、第一四五頁)、被害人范秋霞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八六頁)、車輛照片二張(見同上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可資佐證;⑤如附表一編號五(即扣押物編號十四)所示車輛的竊盜、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事實,有被害人 張秀華 之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第八七至八九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卷第九0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二六二頁)、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見同上卷第九一至九二頁、第一四六頁)、被害人張秀華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九三頁)車輛照片二張(見同上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可資佐證;⑥如附表一編號六(即扣押物編號十六)所示車輛的竊盜、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事實,有被害人 李俊龍 之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第九四至九六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卷第九七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二六三至二六四頁)、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見同上卷第九八至九九頁、第一四八頁)、被害人李俊龍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一00頁)、車輛照片二張(同上卷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C五─五七二二號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七五頁)可以佐證;⑦如附表二編號一(即扣押物編號二)所示車輛的偽造車身號碼事實,有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見高市警卷第一四二頁)、車輛照片二張(見同上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可資佐證;⑧如附表二編號二(即扣押物編號十五)所示車輛的偽造車身號碼事實,有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見同上卷第一四七頁)、車輛照片二張(見同上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可資佐證;⑨如附表三編號一(即扣押物編號十七)所示車輛的竊盜事實,有被害人 陳飛平 之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卷第一0四頁)、被害人陳飛平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一0五頁)可資佐證;⑩如附表三編號二(即扣押物編號十八)所示車輛、車上物品的寄藏贓物事實,有被害人 徐渢鑌 之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二六五頁)、被害人徐渢鑌就領回五六六八─LF自小客車行照一枚、八卦印章十五枚、LV外套一件、眼鏡一支、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與營運計劃書一本等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一一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辯稱伊未偽造上開八部車輛等情;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八部車輛,既有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證明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情形,已如上述,且衡酌被告如無偽造之事實,斷無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理,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附表一編號六之C五─五七二二號自小客車前經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一節,經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查詢結果,C五─五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合併前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發現,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零四分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被害人為周聖峰等情,有該局一00年四月十四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一00000五一六九號函及檢附之刑案紀錄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周聖峰駕駛之該車既係向被告所購買,失竊後約八小時即為警尋獲,竊取者自不可能於該時間內將該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偽造,且於偽造後更無立即將該車置於路邊而為警即時尋獲之理,足認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本件失竊車輛之行為,自不足資為被告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辯稱吳進發交付二萬元購買車禍之事故車即T四─六0三三號車,而非購買汽車零件,伊非故買贓物,0一一八─LR號自小客車亦非失竊車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 李家景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如何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停放於彰化縣花壇鄉 長春 村南方一巷三九五號前一處空地上失竊一節,業據李家景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九七三二一0五七00號卷〈下稱北市警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並有0一一八─LR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紀錄、汽車險賠案簽結單、理賠計算書、汽車竊盜理賠申請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一紙、懸掛T四─六0三三號車牌之車輛及車身號碼照片十七張(見同上卷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八頁)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卷第一四六至一五四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二0號卷第六四至七一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李家景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抗辯該車非失竊車一節,自無足採。
㈡、案外人吳家榮如何因不知情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雲林縣○○鎮○○路一之二號之中古車行以新臺幣十二萬元向另案被告吳進發購得T四─六0三三號自小客車,購得該車後沒有變更引擎及車身式樣,也無變更車身顏色,嗣為警鑑識該車還原車身號碼發現原車身號碼已經遭切割焊補套換變造車身號碼等情,復據證人吳家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
㈢、被告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供稱:T四─六0三三這台車檢察官問我是否我賣給吳進發,我說是吳進發給我錢我去買的;這台車(0一一八─J〈L〉R)高分院法官問我是否買贓車,我回答我跟吳進發拿二萬元買這台車回去修理廠,我去買台權利車的零件(引擎蓋、大燈等),但是台北市刑大查扣這台車,有查扣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是根據車後標誌說這台車是失竊車,查資料後,說外務員賣出去的車款只有李家景有,說是李家景失竊的(見原審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一0五頁正、反面)。被告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吳進發說T四─六0三三這輛車也是跟你買的?)跟我買的沒有錯」。「(車子怎麼來的?)這輛車是吳進發拿二萬元,他說有人介紹事故車撞到,我跟吳進發拿二萬元去買這台車,車子當時車禍修理,這台車買回來我的修車廠修理,我之後去買材料、板金回來修理,這台車車身、引擎號碼沒有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就是事故車的,【但是板金、零件是比較新型的,就是別人不見的車子上面的材料】」。「(你去買了一部贓車?),不是,正常撞到的車」。「(哪台?)T四─六0三三」。「什麼時候、地點買的?)社頭買的」。「(時間?)好像九十五年,幾月幾日忘了」。「(原來不是說你買的時候你知道那部是贓車,是怎樣的贓車?)因為那台車的零件是要報出險,原來車主要報出險,要把零件,就是這台車車主自己要報出險,早期的時候很多車子的車主都報車子不見之後跟保險公司領保險金,我是去跟他買這台車的零件,我跟他買的時候這些車子的零件他都還沒有報失竊。九四、
九五、九六年間一些車子車主故意將自己的車零件賣掉,之後跟保險公司說他的車子不見,我們就是去買這些零件回來修理」。「(你買這些零件裝上去,上面的車身號碼都還在?)我買的時候是板金的部分,門、板金零件、內裝,我車子撞壞的東西,買這些回來裝」。「(警察怎麼判斷這些零件是原來0一一八─LR這輛車子的零件?)從後箱蓋的貼紙,上面有外務員的電話,去找這個外務員」。「(你買零件是否知道這些零件是報失竊的嗎?)還沒有報。我們買之後他們隔二、三個月才去跟保險公司報失竊,賣我們材料之後,我們裝好之後,他們快要到期的時候他們才跟保險公司報出險」等語(見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被告於吳進發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六0號案)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時結證稱:「(你賣給吳進發的車子,是他叫你去偷的,還是向你購買的?)我將車子修理好後,才牽去車行賣的」(見原審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等語。
㈣、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於購買系爭零件時,已知該零件係他人報失竊之汽車零件,而依0一一八─LR資料觀之,該車係000年六月發照,保險期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保險理賠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八元、代步金三萬元。被害人之自小客車為甫使用約一年二月之新車,且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始保險,斷無可能為詐領保險金而謊報失竊之理,足認被告辯稱伊係車主故意將自己的車零件賣掉,之後跟保險公司說他的車子不見,我們就是去買這些零件回來修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單獨竊取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自用小客車、及與黃信勳、李澄輝共同竊取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九二頁背面至九三頁、第一五四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偽造並行使壓克力車牌之事實,辯稱:伊並未提供上述壓克力車牌,至於行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自用小客車當時,有無用偽造車牌掩飾,其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被告自白單獨竊取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陳玉敏於警詢之情節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0九七00八五六八五號卷〈下稱嘉縣警一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被害人陳玉敏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一三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紀錄(同上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八張(同上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可以佐證,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自白與黃信勳、李澄輝共同竊取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核與共犯黃信勳及被害人沈德元分別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嘉民警偵字000000000號卷縣警卷〈下稱嘉縣警二卷〉第六至十頁、第一四至一五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三六頁)、監視錄影擷取相片十四張(見同上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可以佐證,黃信勳且供稱上開偽造之車牌係被告所提供等語(見九八易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五五頁);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偽造車牌非伊所偽造一節,應係事後避就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已明,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Y六─一一六0號自用小客車,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在購買這輛車時,綽號「阿宏」不詳姓名男子告知該車是權利車,並非贓車,且伊在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就買到該車,車主到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才報失竊,可證明該是權利車等語;然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吳燕汝所有,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八時三十分左右,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發現失竊,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左右至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吳燕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雲警虎偵字第0九八一00一0三七號卷〈下稱雲警一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㈡、被告駕駛該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為警查獲時,該車改懸掛四三二七─SK號車牌,此有蒐證照片十一張(見雲警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三頁)在卷可資佐證。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的整個分期付款期限內,並無遲延繳款情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嘉監雲字第0九九000四六六六號函及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自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陳報狀及檢附法務─帳卡明細清冊(到期)(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在卷可稽,足認該車自九十一年底起並非權利車,被告所辯係向「阿宏」者購買權利車云云,已難採信。
㈣、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於購買時車身號碼被切除,引擎號碼沒有(見原審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一0三頁)。衡酌正常之車輛應不可能將車身號碼切除之理,且被告如係購買權利車,當無改懸掛他車車牌之必要,足認被告於購買該車時已知該車係贓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故買贓物之事實明確,亦堪予認定。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六編號一之犯行,辯稱:該車不是伊所竊取或收購,伊亦無偽造文書,更未賣予吳進發等語惟查:被告就竊取附表六編號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並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出售予知情之吳進發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刑偵三字第0九八一九0一一八七號卷〈下稱雲警二卷〉第三至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0號卷第五七頁、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二八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進發、被害人李裕興、不知情之贓車買受人 王秀娟 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雲警卷第七至一三頁、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五0至五二頁);並有李裕興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八九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七九頁、第八五頁)、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國保字第0九八00九號函影本(同上卷第七六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之蒐證照片四張(同上卷第九0頁至第九一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九九頁背面),然顯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至二、附表六編號一所示車輛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六編號一所示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的行為,以及偽造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車輛車身號碼之行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寄藏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贓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故買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贓車零件、故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購買後懸掛四三二七─SK號車牌)之行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之壓克力車牌的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其偽造車牌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故買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贓車零件的犯行,與共同被告吳進發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車牌的犯行,與共同被告黃信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五編號二所示竊盜車輛的犯行,與共同被告黃信勳、李澄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故買Y六─一一六0號贓車(購買後懸掛四三二七─SK號車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十次竊盜罪、九次偽造私文書罪、一次行使偽造許可證罪、二次故買贓物罪、一次寄藏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被告雖辯稱:「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案(九八訴緝三七號)我覺得對不起良心,自己到高雄警分局去自首」云云。然查:
⒈警察早已認為被告涉嫌竊車並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因
此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持法院所發搜索票,在雲林縣○○鎮○○里○○路一之二號奇億汽車商行搜索,扣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即扣押物編號一、六、七、一二、一四、一六)、附表二編號一、二(即扣押物編號二、十五)所示車輛,並於同日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後方鐵皮屋即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搜索,扣押附表三編號一(即扣押物編號一七)所示車輛、附表三編號二(即扣押物編號一八)所示行車執照、八卦印章一五枚、LV外套一件、眼鏡一支、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與營運計劃書一份等物,並扣押陳一龍所有供其偽造上述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用之拆解工具一組、鋼製字模五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吳進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九七00一五八一0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四頁)、原審法院搜索票(受搜索人陳一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四頁)可以證明。
⒉警察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並已對扣押車輛進行電解,發現
車輛的車身號碼與原車身號碼不符,係經過偽造,且查明原來之車身號碼,並立即於當日、翌日(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對部分失主製作警察詢問筆錄,有前述許通文、范秋霞、李俊龍警察詢問時可以證明。
⒊共同被告吳進發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翌日(九十七年五
月三十一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即已供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即扣押物編號一、六、七、一二、一四、一六)所示自用小客車、附表二編號一、二(即扣押物編號二、十五)所示自小客車,均來自於被告陳一龍(同上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二頁)。
⒋此外,對於附表三編號一(即扣押物編號一七)所示車輛,
警察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搜索當日,即已對失主陳飛平製作警察詢問筆錄,此有上述陳飛平之警察詢問筆錄可以證明。
⒌再者,雖然警察並未扣到附表三編號二(即扣押物編號一八
)所示車輛,惟查扣到該車之行車執照及其他物品,警察於同日即已對失主徐渢鑌製作警察詢問筆錄,徐渢鑌供稱在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內查扣的徐渢鑌行車執照、八卦印章一五枚、LV外套一件、眼鏡一支、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與營運計劃書一份等物,均為其置放於該車輛內一併失竊,此有上述徐渢鑌警察詢問時可以證明。從而,警察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搜索當日,即已認定被告涉嫌竊取或故買、寄藏上開贓車、偽造上開贓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被告於搜索當日並不在場,一週後的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才因上述犯罪嫌疑而接受警察詢問,自白犯行,此有上述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警察詢問筆錄可以證明。是以,難以認定被告係自首犯罪。又被告供稱C五─五七二二號自小客車前經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一節,經該局查詢結果,C五─五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合併前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發現,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零四分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被害人為周聖峰等情,有該局一00年四月十四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一00000五一六九號函及檢附之刑案紀錄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足認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本件失竊車輛之行為,顯與被告之自白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一龍明知其並未與李澄輝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0時十分左右,在雲林縣○○鎮○○里○○路三二之一號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 蕭家秀 所有之銀色豐田牌車輛一台得手之事實,竟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一分左右,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於執行偵查職務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李澄輝竊盜等案件時,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中關於是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0時十分左右,在雲林縣○○鎮○○里○○路三二之一號前,與李澄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蕭家秀所有之銀色豐田牌車輛共同竊盜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其問答如下:「(檢察官問:你總共跟李澄輝一起去偷過幾部車子?)兩部。兩部都是豐田牌的,一部是二千CC銀色國產車……」、「(檢察官問:二千CC銀色那部原來車牌號碼?)不知道,我是在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在雲林土庫還是虎尾鎮我沒印象了。」、「(檢察官問:這部車你如何偷的?)李澄輝先跟我說他要什麼樣的車種,然後我跟李澄輝兩個人一起在雲林縣境內查看,應該是土庫、虎尾這一帶沒有錯……我們兩個一起下車,李澄輝幫我把風,由我持我自備的鑰匙硬把車門打開,然後李澄輝開我的車,我開偷來的車,開到西螺交流道下面,李澄輝說他車子要開進他承租的大新路二0二號旁鐵皮屋,當時我開到西螺交流道旁,由李澄輝自己把偷來的車子開到鐵皮屋內,我偷這部車李澄輝給我一萬五千元。」云云,而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起訴書,對李澄輝涉嫌與陳一龍共同竊取上述車輛,連同其餘犯罪嫌疑事實,一併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案件審理。陳一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
九、五0九三號案件偵查中,自白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案件之上開部分內容之具結證言係屬虛偽陳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上述李澄輝涉嫌與陳一龍共同竊取上述車輛部分,即就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被告李澄輝之犯罪事實一(一)一、之犯罪事實部分,認為嫌疑不足,有應不起訴之情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陳一龍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部分)。㈡陳一龍與黃信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信勳駕駛上述六五一一─NW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0時左右,自雲林縣○○鎮○○○○路尋找裕隆牌車種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三時三十分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附近,鎖定欲下手竊取之車輛後,為掩人耳目,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述偽造之「三六一五─PT」號壓克力板之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六五一一─NW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上向監理機關領用三六一五─PT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六五一一─NW號車牌)之黃佳保,再由黃信勳在旁把風、陳一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電源之方式,竊取葉建邦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張婉婷 )一部,由陳一龍將該車開到斗南一間工廠停放,翌日再開到虎尾的一間車行(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經警調閱核對路口監視錄影系統,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證言;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伊於應訊時因記憶不清,致為上開證言,伊並無偽證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三四九三號李澄輝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總共跟李澄輝一起去偷過幾部車子?)兩部。兩部都是豐田牌的,一部是二千CC銀色國產車,另一部是一千五百CC紅色國產車。」「(二二千CC銀色那部原來車牌號碼?)不知道,我是在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在雲林縣土庫還是虎尾鎮我沒有印象了。」。「(這部車你如何偷的?)李澄輝先跟我說他要什麼樣的車種,然後我跟李澄輝兩個人一起在雲林縣境內查看,應該是土庫、虎尾這一帶沒有錯。看到車子之後我們一起下去,當時我開車開我自己的車子,車牌號碼忘了,但車子是登記在我名下,我們兩個一起下車,李澄輝幫我把風,由我持我自備的鑰匙硬把車門打開,然後李澄輝開我的車,我開偷來的車,開到西螺交流道下面,李澄輝說他車子要開進他承租的大新路二0二號旁鐵皮屋,當時我開到西螺交流道旁,由李澄輝自己把偷來的車子開到鐵皮屋內。我偷這部車李澄輝給我一萬五千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卷第四至五頁,結文在第六頁)。被告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五0九三號被告李澄輝涉嫌竊盜案件偵查中,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另案四六五九號警卷第四六頁照片〉(是否是你帶警察去拍照的?)是。我有承認剛剛看到警卷第九二頁照片的那台是我偷的,是我跟李澄輝一起偷的,還有一台銀色TOYOTA剛剛檢察官問我的在嘉義民雄跟黃信勳偷的那台。」。「(你還有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雲林虎尾西安里文化路偷豐田銀色?)不是。」。「(彰化北斗分局問你,還有在本署九十七偵三三三四號李澄輝的案件,經過具結說跟李澄輝一起到虎尾都這台車?)沒有。我那時候是隨便認一認。」(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卷第二0頁,結文在第二一頁)。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五九號其本人所涉嫌竊盜案件偵查中,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九十七偵字三三三四號公訴卷一三九頁以下之九七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問:該次偵訊筆錄是否都據實陳述?)(經被告詳閱筆錄內容)是。」。「(據筆錄記載雲林縣虎尾鎮失竊的銀色豐田車輛是你跟李澄輝共同竊取,正確嗎?)我記得我在李澄輝那裡有兩台車輛,雲林縣虎尾鎮我沒有竊取車輛,因為我住虎尾。」。「(為何當時筆錄你說:在雲林縣土庫或虎尾我沒有印象?)是。」。「○○○鎮○○里○○路三二之一號這個地點你清楚嗎?)不清楚。」。「〈提示照片提示九十七偵三三三四號公訴卷一五五頁以下〉(彰化的那兩張照片確實是你偷車地點?)是,虎尾這張是我們去彰化回來,警察問我銀色豐田這輛車在哪裡偷的,我跟警察說我實在記不清楚,但是我確實有偷一台銀色豐田車輛。這輛我記起來是跟黃信勳在嘉義民雄靠近雲林縣邊境偷的。」。「(你的意思是當天警察借訊你重建現場,你講虎尾的銀色豐田這台不是你偷的?)那輛車我真的很模糊,嘉義借訊我才想到是跟黃信勳去偷的。」。「(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詢跟偵查關於雲林縣虎尾失竊的銀色豐田你所供述、證述的事實都不實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我的意思是在李澄輝那邊有兩台車,其實事情經過是我跟李澄輝去偷車只有一次,就是彰化鹿港洋厝里鹿草路那台紅色豐田,是我跟李澄輝一起去偷的。」。「(據你剛剛所說,你沒有跟李澄輝一起去偷一台銀色豐田?)是。」。「(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這次偵查所述關於你陳述:跟李澄輝在土庫或虎尾一帶,偷了一輛二千CC銀色豐田是偽證,你是否認罪?)那輛銀色豐田我真的不記得。」。「(有沒有其他陳述?)銀色豐田這輛車當時警察問我我比較模糊,請檢察官讓我想一下。」(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被告就是否與李澄輝共同竊取上述車輛一節,前後供述確實不一。
㈡、被告辯稱「當時車輛有很多台,我有告訴檢察官要想一下,後來我表示關於這一輛不是記得很清楚,之後我回去想一下是沒有的,而且帶警察去看也不是,本件因為車輛眾多,比較複雜,我是想說等我想清楚再說,結果就被起訴偽證。」(見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0號卷第三二頁)。依上開所示,被告竊取的車輛確實很多,有可能因為記憶混淆而為錯誤自白,同時誤記為與李澄輝共同竊取,在欠缺其他有力證據的情況下,難以認為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的供述是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從而,應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黃信勳共同竊取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所示自用小客車,並於與黃信勳共同竊取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自用小客車時提供其偽造之上述壓克力車牌0面掛於黃信勳所有六五一一─NW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事實,辯稱該案應係黃信勳與綽號「阿宏」者所為,伊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張婉婷所有由其夫葉建邦使用之車號0000000裕隆牌白色一二七五CC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停放在彰化市○○里○○路○段○○○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該小客車的使用人即車主張婉婷之夫葉建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警察詢問時供證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九七00八五六八四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堪信為真正。
㈡、黃信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堅稱係與被告共同竊取張婉婷之上開自小客車,在竊取後開到斗南陳一龍先前承租的一間工廠,把車放那裡,隔天才開到雲林虎尾的一間車行,至於上述壓克力車牌是陳一龍所製作、提供(見嘉縣警卷第五頁至第一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九三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號卷第七頁至第一0頁;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0號卷第九九頁);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除共同被告黃信勳之供述外,固據證人黃信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明黃信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係借用弟弟黃信隆的名義所登記(見偵字第五0九三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然黃信勳向弟黃信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能證明黃信勳涉有竊取張婉婷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尚不足遽予推論被告與黃信勳共為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被訴與黃信勳共同竊取被害人張婉婷之夫所有由其夫葉建邦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犯嫌部分,如前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為有罪判決,自有未合,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亦因之所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除上開被訴與黃信勳共同竊取被害人張婉婷所有由其夫葉建邦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部分外,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前科,本案中竊取車輛、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各該車輛的價值均在一、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左右,有各該贓車被害人、不知情買受人的警察詢問筆錄可以證明,並考量被告的竊盜、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造成車主損害、監理機關管理上的困難等的情形,而竊盜、故買贓車或贓車大部分零件、偽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等的情節較為嚴重,偽造壓克力車牌並行使、寄藏贓車等的情節較為輕微,犯罪後坦白承認大部分犯行,惟於審判中逃匿,企圖逃避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害人張婉婷部分除外)。又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六(即扣押物編號十六)所示車輛,並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及故買附表四編號1所示贓車零件的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以㈠、警察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在上述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搜索時查扣的拆解工具一批、鋼製字模五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即扣押物編號一、六、七、一二、一四、一六)、附表六編號二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用,供其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二(即扣押物編號二、十五)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察詢問時坦白承認,應予宣告沒收。㈡、警察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查扣的汽車鑰匙一把,被告雖然於審判期日供稱該鑰匙為其竊取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惟該車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讓與於其妻林垂琴抵債,此有林垂琴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警察詢問筆錄(嘉民警偵字第0九七00八五六八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可以證明,該把鑰匙連同上開汽車遙控器一個,既係供上述車輛使用,應該已讓與於林垂琴,已非被告所有,因而不宣告沒收。此外,警察另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查扣之汽車鑰匙一把及汽車遙控器一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宣告沒收。㈢、上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共同被告黃信勳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警察詢問時供稱「(該三六一五─PT號偽造車牌現在在何處?)被陳一龍折斷掉丟棄,因為該三六一五─PT號偽造車牌是陳一龍用壓克力所製成的,我們犯案後陳一龍就把該車牌折斷掉丟棄。」(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既已毀壞丟棄,即不再宣告沒收。除上開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被訴偽證部分,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㈠本件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計刑度長達十二年十月;惟考量被告有如後述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原求處之有期徒刑十二年,尚屬過重,爰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以,在被告犯數罪而合併判決之情形下,①以被告所犯數罪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②並於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③且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從而,依上開規定意旨,在被告犯數罪而合併判決之情形下,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者,只須於定應執行刑後,宣告一個強制工作即可,不必於各罪之下宣告。例如,某甲觸犯A、B二罪,經一審法院合併判決,各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若於各罪之宣告刑均宣告強制工作,而被告對A罪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卻對B罪提起上訴而經改判無罪,即會有應執行刑未達一年卻宣告強制工作的違法情形。㈢被告於一年多的時間,就觸犯了十次竊盜罪、九次偽造私文書罪、一次行使偽造許可證罪、二次故買贓物罪、一次寄藏贓物罪,足以認定其有犯罪習慣,且犯罪之密集程度足以判斷其依賴上述犯罪維生,而有必要令其強制工作,因此一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陸、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偽證罪部分,檢察官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笫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第四條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第五條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附表一《9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即97年度訴字第1332號》┌───┬────────────────────┬─────────────────┬────────┬──────┐│編號│失竊車輛│查獲時之車輛情形│買受人│││├────┬───┬────┬──────┼──────┬──────────┤買受時間│備註│││失竊時間│車主│車輛型式│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車牌號碼過戶情形│買受價格│││├────┤│├──────┼──────┼──────────┤││││失竊地點│││車身號碼│車身號碼│車身或引擎號碼遭偽造│││││││├──────┼──────┤情形││││││││引擎號碼│引擎號碼││││├───┼────┼───┼────┼──────┼──────┼──────────┼────────┼──────┤│一(扣│97年2月│陳呈科│中華銀色│8H-2555│8150-LE│1.於940425時車主為謝│吳進發於97年3月│││押物編│28日12時││1597CC│││ 忠霖 。│間某日以10萬元向│││號1)│左右││自小客車│││2.於970218車主為 劉靜 │陳一龍購買。│││││││││芬。││││├────┤│├──────┼──────┼──────────┤││││彰化市崙│││A50A365A│A50A1935│1.車身號碼確認經過偽│││││平南路││├──────┼──────┤造。│││││274號前│││4G92L054767│4G92L053592│2.引擎號碼經目視檢測││││││││││發現有研磨工具痕狀││││││││││況,係經偽造。││││││││││被告供稱係磨毀原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製。│││││││││││││├───┼────┼───┼────┼──────┼──────┼──────────┼────────┼──────┤│二(扣│97年3月│許伶琪│中華銀色│8V-9029│5R-8160│1.於910726時車主為徐│吳進發於97年3月│││押物編│12日7時││1584CC│││ 金麗 。│間某日(3月12日│││號6)│30分左右││自小客車│││2.於940227時車主為林│以後之某日)以10│││││││││讌嘉。│萬元向陳一龍購買│││││││││3.於970229由林讌嘉名│。│││││││││義過戶予 劉妙華 名下││││││││││。││││├────┤│├──────┼──────┼──────────┤││││彰化市中│││J0000000│J0000000│1.車身號碼確認經過偽│││││華西路││├──────┼──────┤造。│││││581號前│││4G18J027918│4G18J024451│2.引擎號碼經目視檢測││││││││││無法辨識是否遭偽造││││││││││。││││││││││被告供稱係磨毀原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製。│││││││││││││├───┼────┼───┼────┼──────┼──────┼──────────┼────────┼──────┤│三(扣│96年5月│蔡有耿│雅哥綠色│7773-LS│未掛車牌│1.車身號碼明顯經過切│吳進發於96年5、│││押物編│14日9時││1997CC自├──────┼──────┤除後重新銲接,確認│6月間某日以10萬│││號7)│左右││小客車│AD04634│BA01976│經過偽造。│元向陳一龍購買。│││││││││2.引擎號碼經辨識確認││││├────┤│├──────┼──────┤係遭偽造。│││││台中市北│││AA-AN05660│AA-AN07808│被告供稱係磨毀原引擎││○○○區○○路│││││號碼後再重新打製。│││││二段某處││││││││├───┼────┼───┼────┼──────┼──────┼──────────┼────────┼──────┤│四(扣│97年4月│范秋霞│中華黑色│5237-GT│未掛車牌│1.車身號碼確認經過偽│吳進發於97年5月│││押物編│28日6時││1834CC├──────┼──────┤造。│間某日以12萬元向│││號12)│左右││自小客車│J0000000│J0000000│2.引擎號碼經目視檢測│陳一龍購買。│││├────┤│├──────┼──────┤發現有研磨工具痕狀│││││雲林縣斗│││4G93H020653│4G93H010841│況,係經偽造。│││││六市鎮東│││││被告供稱係磨毀原引擎│││││路81巷與│││││號碼後再重新打製。│││││大學路口││││││││├───┼────┼───┼────┼──────┼──────┼──────────┼────────┼──────┤│五(扣│96年8月│張秀華│日產白色│DU-3690│6L-3047│1.原車主名義為 歐坤福 │吳進發供稱於96年│││押物編│8日6時││1275CC│││。│2、3月間某日(實│││號14)│左右││自小客車│││2.於940506過戶予新車│際上應為96年8月│││││││││主周在名義。│8日以後之某日)││││││││││以9萬5千元向陳│││├────┤│├──────┼──────┼──────────┤一龍購買。││││雲林縣斗│││K11GXA000841│K11GXA005027│1.車身號碼確認經過偽│││││ 南鎮延平 │││││造。│││││北路226││├──────┼──────┤2.引擎號碼經目視檢測│││││號前│││CG00000000│CG00000000│無法辨識是否遭偽造││││││││││。││││││││││3.陳一龍供稱係磨毀原││││││││││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製。│││├───┼────┼───┼────┼──────┼──────┼──────────┼────────┼──────┤│六(扣│96年2月│李俊龍│ 三陽 黑色│1988-SF│C5-5722│ 魏畢忠 │吳進發於96年2、│被告陳一龍適││押物編│7日7時││1590自小├──────┼──────┼──────────┤3月間以12萬元向│用中華民國九││號16)│左右││客車│MD-10217│MD17335│1.車身號碼確認經過偽│陳一龍購買;嗣周│十六年罪犯減││││││││造。│聖峰於96年5月間│刑條例。││├────┤│├──────┼──────┤2.引擎號碼為膠合(以│某日再以15萬元向││││台中縣太│││VA-AN07964│VA-NA19061│A,B膠或塑鋼黏合│吳進發購買(尚未││││ 平市宜信 │││││而成)以字模打製引│過戶)。││││街2號前│││││擎號碼之鋁片。││││││││││被告供稱係磨毀原引擎││││││││││號碼後,再將事故車之││││││││││引擎號碼鋁金屬用電鋸││││││││││切下,以塑鋼土黏上原││││││││││已磨毀之引擎號碼部位││││││││││。│││└───┴────┴───┴────┴──────┴──────┴──────────┴────────┴──────┘附表二《9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即97年度訴字第1332號》┌───┬────┬───┬────┬───────┬───────┬────────┬────────┬──────┐│編號│取得時地│車主│車輛型式│查獲時懸掛車牌│車身號碼│車身或引擎號碼遭│買受人│備註││││││號碼、來源├───────┤偽造之情形│買受時間││││││││引擎號碼││買受價格││├───┼────┼───┼────┼───────┼───────┼────────┼────────┼──────┤│一(扣│不詳│不詳│喜美白色│未掛車牌│MG06756│1.車身號碼明顯經│吳進發於不詳時間│││押物編│││1600CC│││過切除後重新銲│以10萬元向陳一龍│││號2)│││自小客車│├───────┤接。│購買。││││││││VA-AN26724│2.無法辨識引擎號│(尚未過戶)│││││││││碼是否偽造。│││├───┼────┼───┼────┼───────┼───────┼────────┼────────┼──────┤│二(扣│不詳│不詳│中華銀色│ZF-2226、原車│A50A8163│1.車身號碼明顯經│吳進發於不詳時間│││押物編│││1800CC│主名義為祥好園││過切除後重新銲│以10萬元向陳一龍│││號15)│││自小客車│藝綠化工程有限├───────┤接。│購買。│││││││公司,於970221│4G93M048492│2.無法辨識引擎號││││││││過戶予新車主林││碼是否偽造。││││││││垂琴。│││││└───┴────┴───┴────┴───────┴───────┴────────┴────────┴──────┘附表三《9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即97年度訴字第1332號》┌──┬──────┬──────┬────┬─────┬─────┬──────────┬─────────────┐│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車主│車輛型式│車牌號碼│查獲時車輛情形│備註│├──┼──────┼──────┼────┼─────┼─────┼──────────┼─────────────┤│一(│97年5月29│彰化縣秀水鄉│陳飛平│國瑞銀色│9026-LK│尚未改裝完成│││扣押│日3時左右│福安村中山路││1781CC│││││物編││503號前││自小客車│││││號17│││││││││)││││││││├──┼──────┼──────┼────┼─────┼─────┼──────────┼─────────────┤│二(│97年5月21日│彰化縣和美鎮│徐渢鑌│國瑞黑色│5668-LF│該車並未經扣案,僅扣│被告陳一龍供稱朋友「洪仔」││扣押│10時左右│四張犁平原路││NVIEPN││得置放在該車內一併失│放在雲林縣○○鎮○○路○段││物編││249號前││1998CC││竊之該車行照等物。│684號廠房,於97年5月30日││號18││││自小客車│││10時55分查獲前一天,洪仔開││)│││││││走。│└──┴──────┴──────┴────┴─────┴─────┴──────────┴─────────────┘附表四《98年度易字第465號》┌──┬────────────────────┬───────────────┬──────┬───────┐│編號│失竊車輛│查獲時車輛之情形│買受人│備註││├────┬───┬────┬──────┼──────┬────────┤買受時間││││失竊時間│車主│車輛型式│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車牌號碼過戶情形│買受價格│││├────┤│├──────┼──────┼────────┤││││失竊地點│││車身號碼│車身號碼│車輛勘查情形│││││││├──────┼──────┤││││││││引擎號碼│引擎號碼││││├──┼────┼───┼────┼──────┼──────┼────────┼──────┼───────┤│一│95年8月│ 王濫 │中華│0118-LR│T4-6033│於95年11月27日車│吳進發於97年│陳一龍適用中華│││21日23時│(使用│銀色│││牌名義登記人為「│4月30日以12│民國九十六年罪│││左右│人:李│2005年份│││吳進發」。│萬元售予吳黃│犯減刑條例││││家景)│1997CC├──────┼──────┼────────┤嬌娥(使用人││││││廂式│700B4835│00000000│1.原車身號碼│:吳家榮)│││││││││700B4835號經切││││├────┤│├──────┼──────┤割焊補套換變造│││││彰化縣花│││4G63R094306│4G63R010348│為00000000號。│││││壇鄉長春│││││2.車身經還原鑑識│││││村南方一│││││發現原車為中華│││││巷395號│││││廠牌(銀色、│││││前│││││1999年份、││││││││││1997CC)。│││││││││││││││││││││││││││││││││└──┴────┴───┴────┴──────┴──────┴────────┴──────┴───────┘附表五《98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即97年度易字第980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車輛│行為人│犯罪方式│備註│├──┼────┼────┼───┼────┼────┼──────────┼─────────────┤│1│97年6月9│彰化縣溪│陳玉敏│9R-1029│陳一龍│1.由陳一龍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0之過戶情形│││日22時0│湖鎮東寮││國瑞牌白││竊取。│:│││分左右│里育才街││色1332CC││2.嗣將該竊得車輛之│1.於97年5月27日由原車主陳││││61號前││││9R-1029車牌拆卸,│ 奉秋 名義過戶予車主名義人││││││││改懸掛A6-6532車牌│「劉妙華」。││││││││。│2.復於97年6月16日由原車主│││││││││劉妙華名義過戶予新車主「│││││││││林垂琴」。│││││││││3.復於97年9月9日由原車主│││││││││林垂琴名義過戶予新車主「│││││││││ 林俊傑 」。│├──┼────┼────┼───┼────┼────┼──────────┼─────────────┤│2│97年4月│嘉義縣民│沈德元│1511-LS│陳一龍│由黃信勳駕駛6511-NW│3615-PT車牌之真正領用人為│││22日凌晨│雄鄉雙福│(車主│國瑞牌│黃信勳│車輛搭載陳一龍尋找欲│黃佳保。│││0時左右│ 村雙福 │:沈宣│銀色│李澄輝│竊取之車輛,待鎖定目│陳一龍於竊取車輛後,即將該││││78-73號│佑)│1794CC││標後,即於該6511-NW│車交付予李澄輝解體。││││前││││車輛改掛偽造之3615-P│││││││││T車牌,再由陳一龍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輛,黃│││││││││信勳則在旁把風。││└──┴────┴────┴───┴────┴────┴──────────┴─────────────┘附表六《99年度訴字第238號》┌───┬────────────────────┬─────────────────┬────────┬──────┐│編號│失竊車輛│查獲時之車輛情形│買受人│││├────┬───┬────┬──────┼──────┬──────────┤買受時間│備註│││失竊時間│車主│車輛型式│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車牌號碼過戶情形│買受價格│││├────┤│├──────┼──────┼──────────┤││││失竊地點│││車身號碼│車身號碼│車身或引擎號碼遭偽造│││││││├──────┼──────┤情形││││││││引擎號碼│引擎號碼││││├───┼────┼───┼────┼──────┼──────┼──────────┼────────┼──────┤│一(原│97年3月│李廖麗│國瑞銀色│8716-GC│7806-UL│1.原懸掛車牌號碼為│吳進發於97年3月│吳進發於97年││判決附│26日17時│賞(使│1794CC│││8Q-7172。│29、30日以18萬元│05月27日以23││表編號│左右│用人:│自小客車│││2.後更換車牌號碼為│向陳一龍購買。│萬元轉售予王││2)││李裕興││││7806-UL。││秀娟。││││)││││││││├────┤│├──────┼──────┼──────────┤││││彰化市向│││ZE0-0000000│CE0-0000000│1.實車(7806-UL)引│││││陽里向陽││├──────┼──────┤擎號碼與國瑞公司留│││││街61號前│││1ZZ0000000│3ZZ0000000│存引擎號碼拓本比對││││││││││,有部分字體間距不││││││││││吻合,研判經過變造││││││││││。││││││││││2.實車(7806-UL)車││││││││││身號碼之鈑金部的背││││││││││面有切割及焊接痕之││││││││││情形,研判經過變造││││││││││。││││││││││3.實車(7806-UL)大││││││││││部分零件之製造日與││││││││││反查之車輛出場日不││││││││││吻合。││││││││││4.由實車其他零件判斷││││││││││,車輛原始車籍可能││││││││││為車身號碼ZE1-5030││││││││││585、引擎號碼││││││││││1ZZ0000000。│││└───┴────┴───┴────┴──────┴──────┴──────────┴────────┴──────┘附表七┌────────────┬─────────────────────┐│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陳一龍竊取附表一編號1(│陳一龍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即扣押物編號1)的車輛,│陳一龍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碼的事實│模伍組均沒收。│├────────────┼─────────────────────┤│陳一龍竊取附表一編號2(│陳一龍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即扣押物編號6)的車輛,│陳一龍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碼的事實│模伍組均沒收。│├────────────┼─────────────────────┤│陳一龍竊取附表一編號3(│陳一龍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即扣押物編號7)的車輛,│陳一龍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碼的事實│模伍組均沒收。│├────────────┼─────────────────────┤│陳一龍竊取附表一編號4(│陳一龍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即扣押物編號12)的車輛,│陳一龍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碼的事實│模伍組均沒收。│├────────────┼─────────────────────┤│陳一龍竊取附表一編號5(│陳一龍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即扣押物編號14)所示車輛│陳一龍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號碼的事實│模伍組均沒收。│├────────────┼─────────────────────┤│陳一龍竊取附表一編號6(│陳一龍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即扣押物編號16)所示車輛│月。││,並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陳一龍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號碼的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模伍組均沒收。│├────────────┼─────────────────────┤│陳一龍偽造附表二編號1(│陳一龍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扣押物編號2)所示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車身號碼的事實│模伍組均沒收。│├────────────┼─────────────────────┤│陳一龍偽造附表二編號2(│陳一龍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扣押物編號15)車輛車身│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號碼的事實│模伍組均沒收。│├────────────┼─────────────────────┤│陳一龍竊取附表三編號1(│陳一龍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即扣押物編號17)所示車輛│││的事實││├────────────┼─────────────────────┤│陳一龍寄藏附表三編號2(│陳一龍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即扣押物編號18)所示車輛│││、物品的事實││├────────────┼─────────────────────┤│陳一龍故買附表四編號1所│陳一龍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示贓車零件的事實│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陳一龍竊取附表五編號1所│陳一龍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示車輛的事實││├────────────┼─────────────────────┤│陳一龍偽造並使用偽造車牌│陳一龍共同行使偽造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做為掩飾,而竊取附表五編│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號2所示車輛的事實│陳一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陳一龍故買車牌號碼│陳一龍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Y6-1160號(購買後懸掛│││4327-SK號車牌)贓車的事│││實││├────────────┼─────────────────────┤│陳一龍竊取附表六編號1所│陳一龍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示車輛,並偽造其車身號碼│陳一龍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引擎號碼的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模伍組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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