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國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0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赴庭陳情調查,此地院之陳述不應作為舉證之事項,顯現原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再者,現場無錄音、錄影之配套措施,顯現舉證不足,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國政駕駛牌照號碼GEV-541號重型機車,於100年4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安和路4段之交岔路口,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有台南市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抗告意旨以:本人於100年6月28日赴庭陳情調查,此原審之陳述不應作為舉證之事項;又本件現場無錄音、錄影之配套措施,不足令人信服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有駕駛機車未兩段
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抗告人於原審100年6月28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法官問:異議何事及何理由?當時是否從長和路左轉安和路四段?)是的,我通過長和路時是黃燈過到一半時變成紅燈,所以我才左轉安和路,我的目的本來是要直行。」、「(法官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是沒有作兩段式左轉的動作?)因為安和路已經是綠燈了,所以不用兩段式左轉就可以通過」等語在卷(見原審100年6月28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抗告人既已自承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是抗告人之上述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抗告人復以其原審之陳述不應作為證據,是其抗辯不足採信。
㈡又查,抗告人於原審雖辯稱其通過長和路時係黃燈,行駛至
一半時,變成紅燈,安和路變成綠燈,因此,其將原直行長和路之方向改變為左轉安和路,並不用兩段式左轉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上揭條文要求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特定路口處需採二段式左轉之立法意旨,乃係禁止機車駕駛人有左轉穿越道路內側直行車道之行為,此舉有利於維持道路行車順暢及通行秩序,更可避免機車駕駛人左轉穿越直行車道造成其他用路人,尤其後方來車巨大風險所設之規定,基此,上揭立法意旨於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處,亦即一體適用之。因此,抗告人既然其原本之目的係欲直行長和路,自不得因其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後,發覺橫向之安和路四段號誌已變為綠燈,即得逕自左轉,無庸二段式左轉,否則後方來車無從知悉抗告人有突然將直行之行向變更為左轉行向之意圖,繼續直行的結果,恐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上之風險,抗告人執前揭情詞,陳稱本件舉發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或錄音、錄影
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音、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或錄音、錄影設備取證?而本件縱無舉發照片或聲音檔、影片檔為佐證,然抗告人亦自承其有上述違規事實,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原審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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