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0年度聲減字第二三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木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年度聲減字第二十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木億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四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已揭其旨。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0七二六○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受刑人甘木億因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所載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受刑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並與附表所示編號四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楊清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