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0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淑慧係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福華宮(下稱福華宮)附近經營販賣生意者。緣有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候選人 陳茂栯 之助選員 林桂香 ,與陳茂栯之支持者為慶祝陳茂栯當選古坑鄉鄉民代表,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福華宮前燃放鞭炮。詎陳淑慧因不耐鞭炮之吵雜聲,明知持鐵製傘骨揮掃正在燃放中之鞭炮有可能炸傷他人,及和他人互搶鐵製傘骨有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傘骨揮掃正在燃放中之鞭炮,林桂香見狀後亦明知和他人拉扯爭搶鐵製傘骨及以鐵製傘骨毆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陳淑慧拉扯爭搶其手中之鐵製傘骨,於雙方拉扯爭搶過程中,陳淑慧因以鐵製傘骨揮掃正在燃放中之鞭砲,致鞭炮彈起,而炸到林桂香之頸部,致林桂香受有左頸一度燙傷(紅腫)乙處(2×2公分)、右腕擦傷乙處(0.3×0.3公分)、右膝擦傷乙處(1×1公分)、左側小腿瘀血傷乙處(4×0.5公分)等傷害;林桂香搶下陳淑慧之鐵製傘骨後,即持鐵製傘骨毆打陳淑慧數下,並拉扯陳淑慧之頭髮,嗣員警據報到達現場後,林桂香尚以手掌摑陳淑慧,致陳淑慧受有胸壁挫傷、右膝後挫傷及頭痛等傷害(林桂香所犯傷害部分,原審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林桂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而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該等病歷仍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而轉錄之證明文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告訴人林桂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依據其記載形式及內容,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過程所為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出具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查無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診斷證明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一審卷第二十八反面、三十九頁),且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堪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淑慧未到庭,惟具存證信函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揮掃一次鞭炮,林桂香所受傷不是伊造成,因當天她根本沒有受傷云云。
二、前揭被告陳淑慧有與告訴人林桂香拉扯,及以鐵製傘骨揮掃正在燃放中之鞭炮,致鞭炮彈起,而炸到告訴人林桂香頸部,致告訴人林桂香受有左頸一度燙傷(紅腫)乙處(2×2公分)、右腕擦傷乙處(0.3×0.3公分)、右膝擦傷乙處(1×1公分)、左側小腿瘀血傷乙處(4×0.5公分)等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李孟軒 於員警查訪時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林桂香與陳淑慧二人在廟口廣場發生糾紛時,其當時在廟口附近賣咖啡產品,因而有看到廟口前正在放鞭炮,陳淑慧拿了一桶水前去潑熄鞭炮,後來回去又拿了一根鐵管去揮掃正在燃放中的鞭炮,接著林桂香去搶陳淑慧手中的鐵管,應該是要制止陳淑慧這種危險的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劉芊莉 於員警查訪時證稱:其當時在廟口旁有看到陳淑慧以鐵管揮掃地上的鞭炮,而林桂香有去搶陳淑慧手中的鐵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淑慧揮掃沖天炮燙到其腳,且其看到陳淑慧拿鐵管要將鞭炮揮掃進去廟裡,才去搶陳淑慧手中的鐵管而與陳淑慧發生拉扯,其手腳的傷害有些是與陳淑慧拉扯中造成的,其頸部的燙傷是因陳淑慧揮掃鞭炮致鞭炮彈起而造成的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反面),而告訴人林桂香確受有上述傷害,有元吉診所於99年6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據上開證人李孟軒、劉芊莉、林桂香之證言,可認被告陳淑慧確有與告訴人林桂香拉扯,及以鐵製傘骨揮掃正在燃放中之鞭炮,致鞭炮彈起,而炸到告訴人林桂香頸部乙節屬實,而依上開診斷書所述告訴人林桂香所受傷害之位置與傷勢程度,尚與告訴人林桂香指訴遭被告陳淑慧傷害之情節要屬相符。被告陳淑慧辯稱:伊僅揮掃一次鞭炮,林桂香的傷不是伊傷的,因當天她根本沒有受傷云云,核與事證不符,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李孟軒、劉芊莉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但應以渠等於員警查訪時所陳述之內容較可採信,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淑慧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陳淑慧係基於接續之傷害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傷害告訴人林桂香,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傷害罪之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陳淑慧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陳淑慧持鐵製傘骨揮掃正在燃放中鞭炮之行為,極可能致鞭炮彈起而傷害他人,有相當之危險性,造成告訴人林桂香身體傷害,行為即屬不當,又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衡酌因燃放中鞭炮之吵鬧聲讓其身心不適,於反應未果後,才以揮掃鞭炮方式阻止鞭炮之燃放,衍生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及傷害之結果,再考量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告陳淑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案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