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0年度聲減字第二四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興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0年度聲減字第二十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興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已揭其旨。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0七二六○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受刑人吳振興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時間犯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一所宣告之刑,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茲檢察官以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受刑人吳振興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就附表編號一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楊清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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