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107年度審簡字第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裕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裕祥於民國104年間,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委任安排,負責替 江宏能 所起造之「○○○○農舍新建工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建案,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執照、申報勘驗等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就上開2工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樣勘驗及申請執照等相關事宜,就「○○○○農舍新建工程」,向江宏能佯稱已通過放樣勘驗程序,並以變更設計等理由,要求江宏能撥款,致江宏能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31日及105年4月12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10萬元之變更設計費用,及5萬元申請執照相關費用予李裕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建案,向江宏能佯稱已辦理相關執照申請,致江宏能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7日,陸續以現金交付或轉帳之方式交付共21萬5000元之申請執照相關費用予李裕祥;再向江宏能佯稱能為其尋覓建築師繪製設計圖,致江宏能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4日轉帳設計費用10萬元予李裕祥。嗣江宏能事後查證方知,李裕祥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樣勘驗程序、申請相關執照及請建築師繪製圖說等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宏能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裕祥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5至58頁、第83至85頁、第121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宏能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許恆嘉 、 鄭永裕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9至50、94至96、102至
104頁,偵卷第10至12、27頁)均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39張、施工進度案件明細影本、勘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執照申請案件進度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16、51至90頁,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對告訴人數度施用詐術,並取得財物,且行為之間時間密接,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65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03頁),本院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萬5000元,就本案顯有過重之量刑失衡及宣告沒收之過苛情形,尚有未恰。故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共計詐得50萬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易科罰金僅繳納18萬元,且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之心態,以事實欄所載事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亦同。從而,於個案中,被告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際當可認定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雙重剝奪。
(二)查被告所自告訴人處詐得之金錢共計50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6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行為當可認係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是本件即無再予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