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為銘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均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0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768號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4日│107年8月20日│107年6月21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38號│107年度簡字第3223號│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8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0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16日│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30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編號│4│5│(此欄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9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4日│107年8月18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07年度偵緝字第20404│││查││4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834號│107年度訴字第8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0日│108年5月2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23日│108年8月1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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