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華選任辯護人陳柏甫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華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下午2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黑貓宅急便永和所」,因細故對告訴人 林旻 右不滿,而毆打告訴人成傷。嗣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時並不順利,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當時告訴人並未還手,竟於107年1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誣指告訴人當時有拿椅子攻擊渠,渠因出手阻擋導致食指割傷,且雙方旋開始扭打造成渠抓傷云云等與事實不符之指訴,嗣經檢察官受理調查後,認定並無上開被告指訴之情節,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03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被告收受後未提出再議而告確定。案經告訴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99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告訴人用椅子攻擊,當時的狀況係兩人有衝突,伊丟椅子過去,告訴人當下的反應就是撿起椅子,伊就過去,中間兩人有推擠,中間過程很緊張,事後兩人都有受傷,伊不知道伊的傷是當時如何發生的。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就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在被告丟椅子過去後,確實告訴人有一個往下的動作,當下被告可能認為告訴人有要攻擊被告之意圖,但是被告很快就衝過去,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被告認為其亦因而受傷,當日返家後其妻即將被告手指之傷口以手機加以拍照,惟因公司主管希望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和解,被告遂未立即前去驗傷,嗣因接獲派出所警員來電稱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始會於106年8月1日前去醫院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並於107年1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只是對當時案發過程為申告,或是過程中有認知或誇大的情形,但被告並無捏造,現場有這麼多人看到,而且有監視器畫面,被告不可能捏造一個完全沒有發生的事情,這很容易被證實是假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下午2時21分許,在
上址之「黑貓宅急便永和所」,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嗣後於107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被告部分,見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卷《下稱訴字482卷》第39頁;告訴人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27996號卷《下稱偵字27996卷》第2至3頁、107年度簡字第34號卷《下稱簡字34卷》第9至10頁、107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下稱他字2249卷》第20至22頁、第33至35頁、108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下稱偵8682卷》第5至7頁、訴字482卷第134至144頁),並有106年度偵字第2799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7年度偵字第10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案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偵27996卷第22至22頁反面、偵8682卷第51至52頁、偵10367卷第24至24頁反面、第22至23-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上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勘驗、於108年12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擷取關鍵畫面,勘驗結果及關鍵畫面所示結果如下:
⒈108年9月3日勘驗筆錄(見訴字482卷第47至55頁):經開啟
「107.3.21被證1」光碟後,內含檔名「000000000.364396-監視器影片」之錄影檔,該檔案為一個有聲音及彩色影像之監視器翻拍錄影檔,惟聲音來源係翻拍時周遭的聲音,監視器錄影檔本身並無聲音。影片一開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為現場沒有開燈,故呈現黑白色。
⑴影片時間14點21分3秒許, 林旻右 進入辦公室,鄭仲華則躺在桌子上,此際因開燈,故畫面轉為彩色。
⑵影片時間14點21分24秒許,鄭仲華從桌子上起身,準備與林旻右發生衝突。
⑶影片時間14點21分36秒許,鄭仲華舉起折疊椅,準備擲向林旻右。
⑷影片時間14點21分37秒許,鄭仲華將折疊椅,擲向林旻右。
⑸影片時間14點21分41秒許,鄭仲華丟擲折疊椅完成後,鄭仲華開始與林旻右發生口角衝突。
⑹影片時間14點21分45秒許,鄭仲華將林旻右壓制於會議桌上,其餘同事見狀則上前欲阻止鄭仲華毆打林旻右。
⑺影片時間14點21分51秒許,兩名同事上前阻止鄭仲華毆打被壓制在會議桌上的林旻右。
⑻時至影片時間14點21分59秒許,林旻右始掙脫鄭仲華之壓制,起身站立於會議桌旁。
⒉108年12月3日當庭擷取之關鍵畫面(見訴字482卷第153至15
5頁、第171至259頁):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4點21分35秒,有以右手向被告作出招手的動作。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4點21分35秒至14點21分48秒,有作出彎腰伸手的動作。
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4點21分35秒
許,朝被告做出招手的動作,被告隨即將折疊椅朝告訴人方向丟擲,而告訴人於折疊椅落地後,則有做出彎腰伸手動作,上述動作接續發生,招手、彎腰行為發生於轉瞬之間,以被告視角觀之,足認告訴人有朝被告招手意在挑釁,而於折疊椅落地後,告訴人彎腰伸手則似意欲撿拾折疊椅,並以之攻擊被告。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續動作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因被告身形較告訴人具有優勢,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有告訴人迅速遭被告壓制於辦公桌上之情發生。又觀諸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所受傷勢為右食指擦傷、右小腿擦傷,此有本院函調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8年1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9653號函暨其急診就醫單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訴字482卷第85至91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奪折疊椅之情形,始生被告右食指擦傷、右小腿擦傷之情。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出手挑釁及欲攻擊被告之行徑,然因被告身形顯具優勢而致告訴人於口角爭執時,處於下風之情,是被告於告訴狀所稱各情,並非全然無因或虛構。
㈣末查,本案被告雖非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驗傷,然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當下不知道手指受傷,其所受的傷不是那麼嚴重,其後續尚需上班等詞(見訴字482卷第149至152頁),核被告就其非於案發當日立刻前往驗傷,亦符合經驗法則,尚屬可採。另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主管尚且積極處理本案,而有和解之可能等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故被告認尚無立即就醫取證之情,亦屬合理。況若被告意在誣陷告訴人,大可製造更嚴重傷勢始驗傷提告,然被告經診斷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與其上開陳述情狀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當,足認被告經檢出所受傷害為告訴人與其爭奪折疊椅所致,應可採信。再者,傷害案件未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屬事後刻意誣陷告訴人之舉,尚無法單憑被告未於第一時間驗傷即認經檢出傷勢非告訴人所造成,且證人即被告之妻 鄭琬平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下班時,其老公剛好也回到家,被告有給其看其所受傷勢(手部及肩膀),被告受傷部位照片也是其所攝之等語(見訴字482卷第123頁),此復有被證1. 鄭婉平 拍攝之被告衝突當日手指受傷照片及被證2.鄭婉平拍攝之被告衝突當日胸部抓傷照片(見訴字482卷第61至71-2頁)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單以被告驗傷時間非案發當日為由質疑被告傷勢真實性,並無依據。職是之故,難憑此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1月17日赴臺北地檢署所申告之前情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犯行,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