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偉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均可自由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仍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5年某月間,向該網站經營者取得登入網站之帳號、密碼,與設定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為使用帳戶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帳戶(不定期更換帳戶,於105年間為 林融 暘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機構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藉此完成「儲值換取點數」程序,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亦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可兌換點數1點,復自斯時起至同年12月下旬為止,不定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述賭博網站後,再接續以球賽之比賽結果為標的下注簽賭,嗣後再結算最終輸贏結果,可選擇將所贏點數繼續在該網站簽賭,或是依比例換成現金匯至原先所設定之使用帳戶。嗣員警根據 林融暘 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3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所有之北富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融暘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九州娛樂城」網站登入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連線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惟辯稱:伊係在家透過網路下注,並非在公共場所賭博。且伊下注並非單純為了輸贏,是為了觀看九州娛樂城所提供之免費影片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於「九州娛樂城」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並指定自己名下之北富銀帳戶為使用帳戶,復自斯時起至同年12月下旬為止,以北富銀帳戶將款項匯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帳戶即林融暘名下之第一商銀帳戶,以1比1比例,將匯款款項轉換為點數,再不定時以手機或住家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利用前開申設之帳號、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以世界盃足球賽之比賽結果為標的接續下注簽賭,若贏,賭金會匯到指定之使用帳戶,被告可以於「九州娛樂城」網站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305至307、365至366頁、本院卷第41至43、61至66頁),核與證人林融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至98頁),並有被告名下之北富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融暘名下之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九州娛樂城網站頁面擷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101、111、471、505至51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向「九州娛樂城」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設定1組金融機構帳戶為使用帳戶後,即透過登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下注簽賭。伊在家以電腦或手機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輸入個人帳號、密碼下注簽賭,不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27、306頁、本院卷第42、64至65頁),足認被告於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時,係登入自己所設立之私密專屬帳戶後,直接下注簽賭,並無其他民眾得以知悉被告下注之情形等情,堪以採認。況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下注時可以知悉他人簽賭的過程及內容,堪認被告前述下注簽賭均係透過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於登入個人帳號及密碼後,直接下注對賭,而其他旁人,即令是同樣參與賭博之民眾,均無從知悉被告對賭之事及詳細內容,亦無法得知有無其他賭客參與,是被告前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九州娛樂城」網站之賭博活動及內容,非具有一定封閉性,該網站其他使用者不僅得知悉他人對賭之事,甚至還一同參與其中,且依該網站顯示,賭客可以「與世界各地玩家切磋」,亦可觀察「賭盤變化、賭客下注走向」等情。然查,就賭客可以「與世界各地玩家切磋」乙節,核屬該網站之廣告內容;而賭客可知悉「賭盤變化、賭客下注走向」等資訊,則屬於該網站提供之下注訊息,均無法據此知悉各賭客實際下注簽賭之情形,亦無從推論被告於下注簽賭時,是否知悉其他賭客同有下注簽賭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自不得對被告以賭博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認被告曾有上網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之行為,惟該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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