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念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因本次於網路上遭受被告言語攻擊,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尚以興訟手段回應,足徵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雖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並無真心悔改,本於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判決量刑被告拘役30日,尚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自難認適法妥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官能先了解事情來龍去派,事情有前因後果,伊願意為自己行為錯誤負責,伊願意賠償告訴人,也願意跟告訴人道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處事,僅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買賣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出言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名譽權,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幼教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上訴人等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買賣交易過程,因告訴人退款有所遲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被告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然雙方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情,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處事,僅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買賣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出言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名譽權,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幼教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案發後迄審理中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難認其有真摯悔過之意,並考量其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是本院亦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向乙○購買商品後,因退款問題與乙○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以暱稱「 李怡玟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媽咪&寶貝&嬰兒&推車&尿布&奶粉&衛生紙&放火團&滅火團&省省樂園&全新&二手&出清&團購&代購&買賣&省錢&無限制&交易平臺」上,以張貼載有「有聽過『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嗎?我真的當妳是狗,而且還是隻既可憐又沒人格的狗」、「大嬸,五百妳不用退了,我當給流浪狗買飼料吃,當媽媽了,一點人格都沒有,妳的價值連五百都不值」等文字之文章辱罵乙○,並將乙○之照片亦張貼於上,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中之供述│後,於上開時、地,張貼載││││有前揭文字之文章於上開社││││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被告於上開社團張貼之文│被告以前揭文字於上開社團│││章截圖2張│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由前揭文字以觀,顯係流於謾罵,而非對具體事項作不實指摘,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3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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