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債務人 黃芊榕 即 黃卉榛 即 黃淑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理人 許政堃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債權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王博毅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洪敏智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芊榕即黃卉榛即黃淑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41條及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台幣(下同)98,147元,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由債權人平均受償,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6,324元、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955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2,56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7,6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4,605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3,57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2,90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2,021元、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026元、內政部營建署分配55,39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分配141元,合計98,147元,並於107年5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陳述之意見:債務人與前夫各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另因父親過世,與弟、妹共同撫養母親。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為98,147元,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請裁定准予免責云云。
(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未派員出席。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營建署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於106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為22,000元,迄今仍從事美容工作,收入22,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並據債務人於107年10月2日當庭陳述甚明。是以,債務人於106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二)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收入為582,09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聲請前二年收入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存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11頁、第26頁、第42-46頁、本院卷第95-106頁)。上開收入除從事美容工作收入外,並已將日商億田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獎金給予、臺南市仁德區虎山實驗小學薪資所得列入,104年、106年度並依比例計算,詳如債務人提出之聲請前二年收入明細表所列,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雖主張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餐費7,000元、交通費7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800元、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健保及國民年金1,627元及扶養費7,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4,127元,即聲請前兩年內支出之數額為579,048元(計算式:24,127×24=579,048)等情,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12頁)可按。惟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房屋租金5,000元、餐
費7,000元、交通費7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800元、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健保及國民年金1,627元云云。經查,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始屬合理,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
撫養費1,000元,合計7,000元云云。惟查,債務人母親為00年0月出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僅54歲,正值壯年,亦未滿勞工得自請退休年齡,尚不能認為有扶養之必要。又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財政部公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5,000元計算。又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扶養義務,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7,083÷2×2=7,083),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因此,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應為444,744元{計算式:(11,448+7,083)×24=444,744}。
⒊據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37,355元(計算式:582,099-444,744=137,355)。
(四)本件債務人可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為98,147元,經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6,324元、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955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2,56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7,6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4,605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3,57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2,90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2,021元、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026元、內政部營建署分配55,39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分配141元,合計98,147元,已如前述,是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37,355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僅受償98,147元,債務人顯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項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