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智玲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宋家榮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馬智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7年7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無分配及處分之實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遂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應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
(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正值壯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鎖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四)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認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認定債務人平均月收入之計算方式有誤;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為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經查,債務人係於107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7年7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年11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107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算。
2、債務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維生,如清潔工、洗車或資源回收等,平均月收入約9,66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附卷為證,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僅9,667元,堪以認定。
而104、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5-26頁、司執消債清卷)。且參以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以資源回收維生,每月收入不一定,平均為9,800元等語,本院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債務人主張其現有收入來源為打零工9,667元乙情為真實。
3、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應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計之。準此,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僅有9,66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2,388元後,已無任何餘額(計算式:9,667元-12,388元=-2,721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本件債務人既係於107年4月3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本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財產明細│處分方式│├──┼──────────────┼──────────┤│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不予解約。│││解約金652元。││├──┼──────────────┼──────────┤│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不予解約。│││107年8月22日退保可領回1,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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