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慧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慧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於104年8月6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之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3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2月15日)止,再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及有期徒刑8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係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日
以103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共5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8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
6日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3月30日
止(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書第30頁)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9罪)、6月、2月(上開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案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又以受刑人後案所犯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後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惟因本件既已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即毋庸就此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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