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樑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