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若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之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僅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罪,並有悔改之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原審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記載之理由,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上訴人感染重疾,身心受創,其年邁雙親日夜盼望上訴人早歸,上訴人思親情切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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