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者而言;倘係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則不包括在內。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即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並提出醫療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翌(十三)日經警查獲,從而上訴人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在接受治療以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此項辯解,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理由雖嫌簡略,但於判決本旨則顯無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揭陳詞,再事爭辯;並漫稱警方僅查緝情節輕微之吸毒犯,卻不抓較重之販毒犯,且恐嚇上訴人配合搜索,是否合法,尚值探討;又上訴人已罹患重症,冀能多陪伴家人,無暇浪費在獄中,祈能法外施恩等各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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