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17、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出售」應更正為「提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看報紙應徵業務人員,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職棒簽賭,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賭客匯入賭資之用途並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伊始交付上開金融資料予對方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甲○○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98年4月28日渣打商銀楊梅字第09800105號函寄檢送之丙○○開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乙○○確有受到詐騙,而將現金16,900元;被害人甲○○確因受到詐騙,而分別將現金92,000元、2,000元、45,000元匯款至被告丙○○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次依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匯入賭金之用途云云,準此被告既明知對方係利用其帳戶流動非法金錢,自應能預見其帳戶有被人利用為進出其他非法所得之用,其竟仍予交付,情實有疑。又其復稱對方要其帳戶係為薪資轉帳,惟其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之前應徵工作沒有交付過存摺、提款卡給雇主等語明確,則至此被告更應能明辨對方索取其金融卡之緣由,要屬無稽不可採信,何況金融卡盡在對方持有之中,其又如何能自其帳戶提領金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憑信,其交付金融卡必當基於其他原因。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然因被告僅有1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上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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