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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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係依舊時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例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非屬票據法所稱之支票,惟郵政儲金匯兌法係於民國91年
7月10日所公布,故原審判決屬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轉讓,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500元、發票日96年1月31日、付款人為桃園郵局、票據號碼L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原審判決依舊時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例認系爭支票非屬票據法所稱之支票,惟郵政儲金匯兌法係於91年7月10日公布,是原判決自有違誤。
㈡系爭支票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且未填載受款人,本有在市面
流通之性質,票面上復有桃園票據交換銀行之章誌及記載憑票支付,且經發票人蓋章,故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㈢系爭支票縱無記載領取人之姓名,或領取人將其讓與他人,
仍屬民法第710條所訂之指示證券之一種,而指示證券於被指示人即桃園郵局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可向指示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
㈣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再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經查:㈠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6條係規定:「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劃撥
儲金之劃撥支票業務,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故中華郵政公司應係在「辦理劃撥儲金之劃撥支票業務」時,始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而所謂「辦理劃撥儲金之劃撥支票業務」,係指中華郵政公司受發票人委託,擔任劃撥支票之付款人而進行相關業務而言,從而,僅限於票據法中與「支票付款人」相關之規定,始在準用之範圍。至於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之規定,因非與「支票付款人」相關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範圍。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給付之責,自屬無據。㈡按支票之付款人以票據法第4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為票
據法第127條所明定。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票據法第
4條,即不能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衹應認為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此項指示證券並無須記載領取人之姓名,其未記載者固亦屬指示證卷之性質,領取人並得將其讓與第三人,惟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受讓該指示證券已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領取人及受讓人均不得仍持該指示證券,請求指示人給付證券上所載之金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屬民法第710條之指示證券,而於被指示人即桃園郵局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可向指示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等語。經查,上訴人係自金龍保全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今被指示人(桃園郵局)雖拒絕承擔及給付,惟依前揭判例要旨,領取人(金龍保全公司)固可向指示人(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而受讓人(上訴人)如因受讓該指示證券已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然因受讓人(上訴人)與指示人(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受讓人並無直接向指示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述情詞,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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