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3月間,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將其不知情之堂兄 李玉光 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先換貼其本人照片、再將姓名欄更改為甲○○後重為影印,以此方式變造李玉光之身分證影本1紙。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乙○○經營之檳榔攤內,書立以甲○○為借款名義人,然填載李玉光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不實資料,而偽造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據1紙,持交乙○○作為借款憑據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玉光,雙方並言明待甲○○提出其身分證影本時始交付30萬元款項。詎甲○○為取信乙○○,以取得該筆借款,復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1月初某日,在上址 林玉瑛 經營之檳榔攤內,提出前揭變造之李玉光身分證影本1紙作為擔保,致使乙○○陷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甲○○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外,其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時該法尚未施行,且國民身分證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其變造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論處,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偽造借據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是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變造身分證影本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30萬元,迄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之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前揭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變造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借據各1紙,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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