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東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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