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80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嗣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17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查獲時,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因異議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故裁決結果將吊扣異議人之前揭職業駕照,此舉將造成異議人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2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前,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得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乃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2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2頁背面、本院交聲卷第10頁)。
㈡又異議人係於98年2月11日與其配偶乙○○共同前往原處
分機關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並委由乙○○向承辦人員丙○○具領前揭裁決書,且乙○○亦隨即於是日在中壢監理站將該裁決書交付予異議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裁決書是由伊所收受,送達證書也是由伊所簽名,伊是於98年2月11日在中壢監理站2樓收受該紙裁決書;當日算是異議人委託伊繳納罰鍰及收受裁決書,因異議人得知無法辦理僅吊扣自小客車駕照,且監理站人員辦理之時間較久,所以就表示要先下樓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至於繳納罰鍰及收受裁決書之部分則由伊辦理,後來監理站人員丙○○就在伊繳納罰鍰後,即將裁決書交付與伊收受,並要伊在送達證書上簽名;丙○○知悉伊是異議人之配偶,因為伊等是一起向丙○○詢問相關事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交聲更卷第20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裁決書是由伊所送達,當日係乙○○至窗口繳費並辦理吊扣駕照手續,所以伊就將相關收據及裁決書交付予乙○○;乙○○雖非本件受處分人,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有規定行為人可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而因伊有先詢問 黃秀雲 與異議人是何關係,乙○○表示係異議人之配偶,且亦有出示異議人之駕照,並幫異議人繳納罰鍰,所以伊就認定乙○○應該是接受異議人之委託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交聲更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且此情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日伊係與太太乙○○一起至監理站辦理,其中繳納罰鍰之部分係由乙○○繳納並領取財決書,伊則是去繳納逾期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而乙○○於收受裁決書後,當日即在監理站交付予伊;伊當日係委託伊太太辦理繳納罰鍰及吊扣駕照之相關手續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9頁),並有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據(參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2頁),足見上開裁決書於98年2月11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8年2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節,要屬明確。
㈢再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均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有本院98年
6月22日訊問筆錄1份(參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9頁)及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交聲卷第18頁),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8年3月3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8年
3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交聲卷第1頁),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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