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8年3月17日9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丙○○即動手竊取車內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農會提款卡、合作金庫信用卡各
1張、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合作金庫存摺1本、印章
1顆、護照M本台胞證2本、記事本2本及現金新台幣3萬餘元等物)」,應更正為「丙○○即動手竊取車內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萬餘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印章1顆、護照M本、台胞證2本、記事本2本,以及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農會提款卡、合作金庫信用卡、八德市代表會識別證、甲○○○名片各1張等物)」;以及「共同花用於吃飯及打電玩而收受之。嗣於98年3月22日20時2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為警循線查獲。」,應更正為「收受竊得之現金,將之供作兩人飲食及玩樂而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由丙○○棄置於桃園縣○○鎮○○路旁田地。嗣經甲○○○報警,經警調閱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該處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持有之現金3萬餘元係其竊得之贓款,猶收受並將之朋分花用殆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以84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3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另犯搶奪案件,經撤銷假釋,繼於90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5日,上開搶奪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5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念,潛入他人自用小客車內竊取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萬餘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印章1顆、護照M本、台胞證2本、記事本2本,以及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農會提款卡、合作金庫信用卡、八德市代表會識別證、甲○○○名片各
1張等物),犯行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乙○○與被告丙○○朋分贓款,犯行亦屬非是,併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為警查獲後部份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渠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