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國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國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贅載「主」字應予刪除,及所引用之論罪科刑法條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氾濫造成之危害自應時有耳聞,當知不應持有此等違禁物品,然被告竟意圖為自身施用毒品之緣故而故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可能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持有之量微,另審認被告自承於本案遭查獲前已因施用毒品成癮,可見其對毒品具有心理依賴,因而設法取得而持有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27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告凌國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國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年9、10月間某不詳日期,在基隆市廟口某電子遊戲場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無償轉讓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920公克,淨重0.1281公克)。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其女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主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9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271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凌國恆106年2月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凌國恆之自白。(二)證人 李悅芬 警詢之證述。(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1271公克)1包。(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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