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修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修益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台(三十二吋)、筆記型電腦壹台、首飾盒壹個、銀質項鍊貳條、銀質耳環貳對、小墜飾貳個、存錢筒貳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修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 鄭圓馨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居所外,先將樓梯間監視器鏡頭移開,再徒手打開上址房屋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台(32吋)、筆記型電腦1台、首飾盒1個(內含銀質項鍊2條、銀質耳環2對、小墜飾2個)、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鄭圓馨於同日晚間11時許,發現其居所有遭人翻動跡象,且有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圓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游修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游修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鄭圓馨住處,竊得液晶電視機1台之事實,惟辯稱:友人 陳奕瀚 原居住在本件案發地點,因陳奕瀚積欠其5,000元不還,而其聽聞陳奕瀚欲變賣住處內所使用之電視機,所以才謀拿取陳奕瀚之電視機抵債,案發當天,其不知陳奕瀚已不住在該處,且其僅拿取32吋之電視機1台,並非42吋,又被害人其餘失竊物品並非其所拿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巷○○號6樓房屋外,先將樓梯間監視器鏡頭移開,再徒手打開上址房屋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竊得屋內屬被害人鄭圓馨所管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第33-34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圓馨於警詢(見偵卷第8-10頁)、偵訊(見偵卷第36-3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4
0頁反面)指證在卷,並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樓梯間所設置監視器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12-16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參,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竊得財物內容乙節,認定如下:
⒈被告坦承竊得電視機係1台,此與證人鄭圓馨指稱失竊電
視機1台相符,惟被告辯稱竊得的是32吋電視機,證人鄭圓馨稱失竊的是42吋電視機,由於證人鄭圓馨無法提出失竊電視機尺寸等相關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竊得32吋電視機1台。
⒉證人鄭圓馨指稱失竊筆記型電腦1台、首飾盒1個(內含
銀質項鍊2條、銀質耳環2對、小墜飾2個)、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1,000元),有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裝置項鍊之盒子、首飾盒內布、放置存錢筒位置、筆電套子等照片共3張可憑(見偵卷第14頁上、下方照片、第15頁上方照片),參以本件案發地點確呈現遭人翻箱倒櫃、屋內零亂、物品散落地面各處之情形,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4-16頁)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確有在案發地點翻找財物之情形,佐以被告與證人鄭圓馨前並不相識,已據其2人 陳明 在卷,且證人鄭圓馨所指稱失竊財物價值均不高,足見證人鄭圓馨並非設詞誣陷被告,因認證人鄭圓馨此部分之指證堪信爲真實,被告竊得鄭圓馨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首飾盒1個(內含銀質項鍊2條、銀質耳環2對、小墜飾2個)、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1,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係要拿取友人陳奕瀚之電視機抵債,不知案
發時友人陳奕瀚已不住在案發地點云云,然查被告至案發地點拿取電視機等財物,未經證人鄭圓馨或被告所指陳亦瀚之人同意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由被告於竊盜之前先將案發地點樓梯間監視器鏡頭挪開之事實,益明此情,是被告未經案發地點財物管有人之同意,擅自拿取案發地點屬他人所管有之財物,則核其所爲確係竊取他人所管有之財物無訛,至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竊得財物究屬證人鄭圓馨所管有或陳奕瀚之人所管有乙節,並不影響被告竊盜罪名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對於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內涵有所誤解,自無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妄以侵入住宅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承小學肄業、業裝潢、家境勉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本件被告竊得之32吋液晶電視1台、筆記型電腦1台、首飾
盒1個(內含銀質項鍊2條、銀質耳環2對、小墜飾2個)、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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