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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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少連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少連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閔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廖啟閔對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廖啟閔明知代號00000000號之少女(下稱A女,年籍詳卷,已滿十四歲)係輕度智障、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人士,竟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16時許,因見A女獨自從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巷○○號之家門路過,認有機可乘,遂向A女佯稱欲拿東西予A女觀看,A女不疑有他,即隨廖啟閔進入其屋內,殆A女進入其屋內後,廖啟閔先拿CD與A女觀看,而後趁A女坐於床邊之際,即強行撫摸A女之身體,並隨之將A女推倒於床上,因A女係重度肢障之人,倒於床上後即不易自行起身,廖啟閔再以身體強壓於A女身上,期間A女一再表明「不要這樣!」(台語),廖啟閔仍未停止而以此強暴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之父見其女外出已久而未返家,遂外出尋找,見廖啟閔房間電燈未開啟,然卻有音樂巨響,認有蹊蹺,即前往敲擊房門,廖啟閔前來開門,A女之父始見A女坐於其房內之床緣,遂將A女帶回家中,經A女之姐詢問後,始得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A女不同意之情形下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辯稱:A女不同意,但伊並未打、罵A女,至於當時如何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因時間過很久,伊忘記了云云。是本案之爭點:被告是否以強暴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經查:
1、上開事實,迭據証人A女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又A女僅係輕度智障,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A女對於事實之經過情形能具體說明,其陳述能力亦不因其輕度智障而受影響,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A女之証述為可採。
2、再証人即A女之父及A女之姐於警訊時亦證述上揭查獲之經過無訛,亦足以佐証A女之証述為可採。
3、又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初訊時均矢口否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迨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始坦承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在「A女不同意」之情形下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然對於發生性交之過程則始終表示「忘記了」。本件被告始則否認犯案、後則以「忘記」為藉口,其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另A女係輕度智障、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人士,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慈愛綜合醫院之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明知A女於二、三年前發生車禍後即行動不便、智力受損,被告顯明知A女係身心障礙人士。
5、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查被告與A女係鄰居,其明知A女因車禍導致身心障礙,為自我防衛能力薄弱之女子,未易地設想,特加關懷憫恤,已屬不該,竟趁機欺凌,並對之實施性侵害,其行為之可責性至為昭著,自應量以相當之徒刑,用彰社會正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他情節,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身體、神經學及腦電波檢查,除右眼裝義眼外,其餘無異常發現,而血液、生化及尿液檢查中,除血中三酸甘油酯指數偏高外,其餘正常;被告在心理測驗部分,根據晤談及測驗結果,被告之語言智商為79,操作智商為94,總智商為84,屬於中下等級智能,此結果可反應其真實智力,與其學經歷相比符合。人格評鑑結果顯示其對於不願意說的事會以敷衍方式,因此所得資料可信性偏低。被告對人較不信任,多以表面方式與人互動,隱藏自己內在真正感覺,人際關係顯得疏離。與異性的互動則是在玩玩/過度照顧兩者間變動,顯示其內在對異性態度之不穩定。壓力因應方式傾向以飲酒或性行為等身體化方式進行。另就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被告外表尚稱整潔,表情略顯不耐,會談過程注意力集中,態度防衛被動,關係建立不易,話量簡短保留,情緒平穩,表達與理解能力尚可,可切題回答問題,定向感及記憶力正常,未見知覺異常、思考脫序或明顯妄想內容等異常發現。綜上所述,就被告過去史和鑑定過程所見,且參照加拿大法務部之性犯罪靜態因素九九評估量表,得分為三分,預估其五年內性犯罪再犯率為百分之十二,十年再犯率為百分之十四,屬於中低危險群。目前並無明確資料顯示被告係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因此本院認定其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一份附卷足供參佐,本院認上揭鑑定報告為可採。又本院認被告對其他人並無任何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且依前開鑑定所載被告亦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故認被告無強制治療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蕭文學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