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根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3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先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用蒸發氣體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將海洛因溶水後,以自備針筒注射皮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上開器具則在施用毒品完畢後丟棄滅失。嗣於93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西昌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供承不諱,其於被查獲時經警採取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年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其首揭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就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