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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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根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3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先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用蒸發氣體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將海洛因溶水後,以自備針筒注射皮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上開器具則在施用毒品完畢後丟棄滅失。嗣於93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西昌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9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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